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禹彤即陳利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羅開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 年(即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民國110 年3 月止,共計1 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0 年4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於108 年間生產,又該女 現仍在學,遂由聲請人照顧孫子因而無法工作致無法依更生 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三、經查: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 書、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女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及其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規 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 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 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 自109 年4 月起予以延緩至110 年3 月(合計1 年)清償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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