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寶賢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