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高宏宇
相 對 人 鍾太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 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滿州段274 之2 、27 4 之1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6 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4日止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於86 年4 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約定上開借 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7年4 月24日,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又 抗告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足以 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75號判決亦認定相對人確曾簽發支票交付抗告人,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乃原裁定竟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明 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 在,尚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 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倘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自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 。又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抗告人雖執系爭支票,陳稱
: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相對人係於86 年4 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120 萬元,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6 月15日、85年8 月30日及 85年11月30日,互核以觀,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相對 人借款日「之前」,此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通常簽 發交付發票日在借款日後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予貸與人之 情形,顯有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12 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自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觀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 年4 月24日止,且除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外,並未約明擔保設 定時已存在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範圍僅以發生於上開存續期間內者為限。查抗告人所提系 爭支票,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亦難認為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則原裁定以此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 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虛偽,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核屬二事,抗告人徒執前揭判決,遽謂系爭抵押權有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 提出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 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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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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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太鄉 │85.6.15 │68萬元 │ H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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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太鄉 │85.8.30 │48萬元 │ H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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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太鄉 │85.11.30│25萬元 │ H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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