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2號
PTDV,109,家繼簡,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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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戊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久美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承興  

      賴靜江  

      吳建畿  

      吳美瑤  

      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加池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加池於民國65年11月14日前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鄭加池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因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3 人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又系爭遺產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且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供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之用,如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難以使用,應以合併變 價分割為宜。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加池於上揭時間前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鄭加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鄭加池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 採信。
六、依上所述,兩造為鄭加池之繼承人,而鄭加池尚遺有系爭遺 產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請求分割方式係合併變價後,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認此分割方式,可使系爭遺產之土 地獲得較有效利用(避免有袋地問題發生),且兩造均可依 應繼分比例獲得價金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本院爰予採納 。綜上,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加池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㈠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萬惠段│合併變賣,變賣所得之金│
│ │ 0000-0000地號土地 │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㈡面積:198.33平方公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㈠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萬惠段│ │
│ │ 0000-000地號土地 │ │
│ │㈡面積:54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3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吳彥德 │1/60 │
├──┼─────┼─────────────┤
│2 │鄭錦華 │2/5 │
├──┼─────┼─────────────┤
│3 │鄭戊山 │2/5 │
├──┼─────┼─────────────┤
│4 │李久美子 │1/15 │
├──┼─────┼─────────────┤
│5 │賴承興 │1/30 │
├──┼─────┼─────────────┤
│6 │賴靜江 │1/30 │
├──┼─────┼─────────────┤
│7 │吳建畿 │1/60 │
├──┼─────┼─────────────┤
│8 │吳美瑤 │1/60 │
├──┼─────┼─────────────┤
│9 │吳美瑾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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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