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永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3,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0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1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現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107 年度司執字第41430 號受理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不能召開親 屬會議,遑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 條暨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 號令所定 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本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山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 年度司家催字 第18號民事裁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 收據、車資證明單、戶政規費、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山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2 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定。復衡 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 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 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 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 000 元等一切情狀,後續管理事務僅餘土地1 筆,爰酌定本 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3,000元【包括下列事務:編製 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事務;處理本院107 年 司執字第41430 號及代墊費2,581 元,預估處理尚未拍定土 地1 筆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是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 被繼承人陳永山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3,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至就主張報酬額度部分,亦同樣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聲請人聲明主張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