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39號
PTDV,109,司繼,83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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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明 人 鄭雲升 

聲 明 人 鄭丞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朝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宛妤 

聲 明 人 蔡林語 

聲 明 人 蔡承志 

聲 明 人 蔡林翰 

聲 明 人 蔡蕙晴 


聲 明 人 黃筱芸 

聲 明 人 鄭石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鄭進治,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蔡肇基、蔡素儇、蔡素鈺、蔡素
旂、蔡素芳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宛妤鄭雲升、鄭丞
祐、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芸鄭石儀之部分
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進治(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進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09 年5 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蔡宛妤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芸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鄭雲升、鄭丞 祐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鄭石儀係被繼承人之弟,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 即蔡肇宏,復查蔡肇宏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縣東 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 日東港戶字第10930305400 號函 、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 開先順序繼承人蔡肇宏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蔡宛妤鄭雲升鄭丞祐蔡林語蔡承志蔡林翰蔡蕙晴、黃筱 芸、鄭石儀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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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