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50號
PTDV,109,司繼,550,202009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明 人 朱黃隨 

聲 明 人 朱正平 

聲 明 人 朱擇文 

聲 明 人 朱四正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朱丁貴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 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 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 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 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再按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 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 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條明訂 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丁貴(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裁定宣告 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朱丁貴之繼承 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明人朱黃隨係被繼承人之妻,聲明人朱正平係被繼 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朱擇文



朱四正則係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明人全 體向臺南地院為本件聲明,經臺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核先敘明。次查,聲明人朱正平前向本院聲請宣告被繼承 人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18號於105 年3 月3 日裁 定宣告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且聲明人 朱正平於105 年3 月9 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之卷證查核無訛並影卷可參;聲明人朱正平朱黃隨嗣 均到院陳述伊2 人於聲明人朱正平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有本院109 年8 月27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故聲明人朱黃隨朱正平應於105 年6 月10日前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09 年3 月 2 日始向法院為本件聲明,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朱擇文朱四正均係被繼承 人之孫,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朱正平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明人朱擇文朱四正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