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55號
PTDV,109,司票,755,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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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劉換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 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未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 ,故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 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票面上並無相 關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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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