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毛韋棠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陳憲碩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