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賴肇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肇鄉於民國85年4 月1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5年4 月12日起至115 年4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賴肇鄉 與第三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賴毓敏、賴毓仁、林鳳娣 、歐文傑於86年4 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 750 萬元,到期日為87年4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48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欠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賴肇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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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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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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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明正│ │624 │ │0 │0 │9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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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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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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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77 │中華路338巷11號 │明正段624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64.99、二層64.99,│ │全部│ │
│ │ │ │ │二層樓房 │總面積129.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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