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47號
PTDV,109,司家他,4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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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林仁傑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仁傑林寬熙林秀禔林采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玉芳林志易林宗模林韋佐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8 1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即本件所列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即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惜
冷所遺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87,424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為7 分之1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1,061 元(計算式:987,424 元×1/7 =141,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1,0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即 林仁傑林寬熙林秀禔林采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 元(計算式:1,550 元×1/7 =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玉芳林志易林宗模林韋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11 元(計算式:1,550 元×1/14=11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聲請人原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 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22 元,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寬熙 │1/7 │
├───┼─────────────┼────────┤
│ 2 │林仁傑 │1/7 │
├───┼─────────────┼────────┤
│ 3 │林世雄 │1/7 │
├───┼─────────────┼────────┤
│ 4 │林秀禔 │1/7 │
├───┼─────────────┼────────┤
│ 5 │林采蓉 │1/7 │
├───┼─────────────┼────────┤
│ 6 │林宗模 │1/14 │
├───┼─────────────┼────────┤
│ 7 │林韋佐 │1/14 │
├───┼─────────────┼────────┤
│ 8 │林玉芳 │1/14 │
├───┼─────────────┼────────┤
│ 9 │林志易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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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