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陳彥彬
債 務 人 何政柱
何一男
一、債務人何政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四計算之
違約金,又逾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上開標準收取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何政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何
一男負清償之責。
二、債務人何政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又逾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上開標準收取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何政柱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何一男負清償之責。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與債務
人於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8 月15日訂定之借據均約定「
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及「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並依
貴會基準利率,以一個月付息一次」。故聲請人請求逾主文 一、二部分與前開借據約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