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0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龍益心
相 對 人 趙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趙順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請補正聲 請人與趙順慶間之委任投資契約或對話紀錄,或米得委任趙 順慶操盤之契約。」,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核債權人所補正之相關文件均陳明僅口頭邀約, 且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之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 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 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本院難認其主張係屬有據, 故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