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尤靖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7,876 元,其中已到
期本金150,190 元,應自95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14,486元、違約金雜費計3,2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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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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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尤靖雅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150190│ │月6日起 │月31日止 │‧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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