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傷害罪為甲○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其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再因犯非法施用毒品罪,為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確定,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 間應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因縮刑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三樓住處,因 飲酒及吸用安非他命(丙○○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甲○前審法院另案審結 ),又與同於該處租賃房間分居之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丙○○想起其先前因 不知放置於房屋角落之洗衣機等物品為乙○○所有,其使用該洗衣機時為乙○○ 發現責駡,且認乙○○平常態度不佳,竟萌生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未至心神 喪失及精神耗弱程度),自其臥室處取出其所有水果刀乙支(連同刀柄長約十七 公分、刀柄紅色、刀柄寬約二公分、刀刃約長八公分、刀刃最寬約二點二公分、 尖型),猛踢乙○○房門,當時正於房間內看電視之乙○○即起床開門,丙○○ 即持所有水果刀乙把刺向乙○○之腹部及背部,致使乙○○身體受有腹部刺傷二 處,各為一×一×一公分、二×二點五×二點五公分;右肩部二×一點五×二點 五公分割傷,左肩部各一×0點五×0點五公分和一×0點六×0點六公分之割 傷二處等傷害(起訴事實略載為乙○○腹部及背部各受二處切割傷),乙○○負 傷後旋向住於上址四樓之朱萬富求救,朱萬富見狀後立即報警並將乙○○送往宏 仁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後前往丙○○居所逮捕丙○○,並起出其所有之作案用水 果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甲○調查和審理時固坦承有持其所有水果刀殺傷被害人乙○○ 身體肩部、腹部之情事,惟辯稱:因伊與被害人乙○○租住同一層房屋,各分租 不同房間;因伊不知放置於房屋角落之洗衣機等物品為乙○○所有,嗣伊使用時 為乙○○發現責駡,且乙○○平常態度又差。案發當天,伊在租屋處房間走廊因
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且伊又兩天未睡,並有喝些酒,意識不太清楚,想起乙 ○○平時態度對伊不友善,且又辱駡伊本人,於是氣憤遂臨時起意拿起放置於房 間之水果刀欲傷害乙○○。伊當時拿水果刀刺乙○○背部,事後乙○○閃躲才又 刺中其腹部,當時並非有意殺害乙○○,故不敢刺其要害,當時伊神智並沒有很 清楚,但刺傷邱某後始清醒過來,事後很後悔,因害怕遂躲回房間等候警察來。 伊當時只是一時氣憤故傷害乙○○而已,與乙○○並無深仇大恨。伊於警訊時意 識尚模糊,故警訊筆錄所供述欲置乙○○於死地等情並非實在,另被害人乙○○ 於審理時已稱不告伊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猛踢被害人乙○○房門,待觀看電視中之乙○○起身開 門時,被告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及腹部,致被害人身體受有腹部刺傷二處 ,各為一×一×一公分、二×二點五×二點五公分;右肩部二×一點五×二點五 公分割傷,左肩部各一×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和一×零點六×零點六公分之割傷 二處等傷害,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查扣之被告所有上開水果刀乙把(連同 刀柄長約十七公分、刀柄紅色、刀柄寬約二公分、刀刃約長八公分、刀刃最寬約 二點二公分、尖型,見甲○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宏仁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案足資佐證。以被告於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即為 前述答辯意旨之自白及被害人指證案發情節等情觀之,被告純係因與同於台北縣 三重市○○街十四號三樓住處租賃房間分居之乙○○為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復想 起其先前因不知放置於房屋角落之洗衣機等物品為乙○○所有,其使用該洗衣機 時為乙○○發現責駡,復認乙○○平常態度不佳,即在臥室取出水果刀,猛踢乙 ○○分租房間之房門,而當時正於房間內看電視之乙○○起床開門時,被告旋持 所有水果刀乙把刺向乙○○之腹部及背部,致被害人腹部及左右肩部受傷,其有 傷害被害人丙○○之犯罪認識及意欲甚明。又被告出於個人報復洩憤之目的蓄意 持水果刀傷人,被告當知悉此舉必然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以其行為目的 而言,被告當時對外界事務知覺及理會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為低,被告辯稱行兇之時因酒後及吸用安非他命致意識不清云云,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於警訊中明確表示其希望法律能給被告嚴厲的制裁(見偵查卷第十頁 正面警訊筆錄),應屬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其於甲○原審訊問時改稱:警訊時 未說要告訴云云(見甲○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訊問筆錄),並非事實,被告傷 害犯行仍具訴究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稱:被告酒後且因安非他命藥癮發作,起殺人犯意,無故持水果刀刺向 室友乙○○之腹部及背部,致使腹部及背部各受二處切割傷,幸經另名室友朱萬 富立即將乙○○(起訴書誤載丙○○)送往醫院急救而未喪命。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一)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人故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問:警方接獲 報案後,趕赴現場,查獲逮捕持有兇刀(作案工具)的你,你如何解釋?水果 刀特徵為何?為何人所有的?)(丙○○)答:「我因為意圖置乙○○於死,
故持刀用來刺殺乙○○,水果刀之刀鞘及刀把均為紅色,為我所有的。」(問 :警訊在現場發現你持水果刀,你有何解釋?你是否知道持刀刺殺乙○○會因 此使其喪命?)(丙○○)答:「因我意圖置乙○○於死,故持水果刀作案, 不知道(持刀刺殺乙○○會因此使其喪命)」等語。然被告於犯案後經警據報 至上述租屋處現場後,即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詢問以制作警訊筆錄,迨詢問 被告至三分之二之過程時,因被告丙○○供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實際應係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警員為採取被告尿液之故,遂請被告喝熱開水,詎被告喝 完後,竟開始嘔吐,顯係非法使用禁藥之故,因而兇性大發,語無倫次,並欲 毆打人。隨後警員於對被告制作警訊筆錄時,被告丙○○當時意識並不太清楚 ,只能大概反應,故警員遂問被告丙○○是否欲置被害人乙○○於死,被告丙 ○○遂向警員供稱是等情,業據證人即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張慶智於甲○調查 時證稱明確。由此足見被告丙○○既於意識模糊之情況下,經警訊問並制作筆 錄,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意圖置乙○○於死」等語,顯出於神智不清,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犯罪證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檢察官 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害人乙○○為鄰居,因和乙○○同住不同房間,惟 無法和睦相處,因當時兩夜未睡,且案發時有飲酒,因請乙○○出來,乙○○ 拒絕後,始拿水果刀刺乙○○等語;嗣於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 要殺乙○○?」,被告供稱「他(乙○○)不准我使用洗衣機,還有態度很惡 劣,因為當天我有二天沒睡覺,又喝了酒醉,一時失控才持刀殺他(乙○○) ,後來很後悔」等語;迨第三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持刀欲殺乙○○, 意識是否清楚?」被告丙○○復供稱「在之前我已二、三天沒有睡,靠吸安非 他命提神,動手時我意識不清」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已預設其有殺死被 害人之故意而在誘導訊問下為應答,其所稱「一時失控持刀殺他」之語意,是 否即代表有殺死被害人之本意,抑為單純陳述其持刀揮刺被害人之原因與事實 ,實有疑問,甲○亦無採用該自白為論罪證據之餘地。(二)另依警員張慶智提出被害人乙○○就醫之宏仁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害人乙○○係腹部刺傷二處,各為一×一×一公分、二×二點五×二點五公分 ;右肩部受有二×一點五×二點五公分割傷,左肩部各受有一×零點五×零點 五公分和一×零點六×零點六公分之割傷二處,上述傷勢顯然並非嚴重重大之 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經前述醫 院外科醫師檢查傷口部位發現腹部兩處傷口均未入腹腔,故未傷及內臟,背部 之三處傷口,以右肩較深,但未入骨,左肩兩處傷口較淺,上述全身共五處傷 口除出血量多外,於醫理上並無大礙;隨後被害人於該醫院觀察一天半後,並 未出現異狀,出院後數度至該院門診換藥,並予門診拆線,均無出現併發症狀 ,此有上揭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宏人字第0五四號函一紙在卷 可證;而被害人之腹部傷勢離心臟部位大約有六、七公分遠之距離,並不算接 近心臟要害部位;被害人上腹部之傷害並未傷及腹腔及大動脈,危險性不大, 比較不會造成生命危險;且依傷勢而言,應亦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情,亦經證人即上揭醫院之主治醫師溫卜南於甲○調查時證稱明確。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上述傷害,在客觀上並無危及生命致死之虞。(三)又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間並無任何仇怨,於案發當時被告係至被害人租住之房間 猛踢撞門,當時正於房間內看電視之被害人即起床開門,被告即持水果刀刺被 害人,惟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並非欲殺害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甲 ○調查時供述屬實(見甲○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訊問筆錄)。再被害人於經 被告以水果刀揮刺前述傷害後即奔至四樓請求朱萬富幫忙送醫並報警;嗣朱萬 富先至三樓出租房間查看,發現被告跪於地上向被害人道歉等情,亦據證人朱 萬富於甲○調查時證述明確。故由上述情況可知,苟被告真有殺人故意,豈會 仍停留於其租住之房間內而不逃逸,反而又跪地向被害人道歉﹖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分租房屋居住之被害人發生爭吵 ;復又想起被害人平日對其態度不友善,氣憤之餘乃返回租住之房間持水果刀 刺傷被害人,而被告於犯案當時和制作警訊筆錄時確實意識不很清楚一節,並 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張慶智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所受前述腹部和左右肩部傷勢 ,均係刺割傷,並未傷及內臟要害部位,故不會造成生命危險,亦不會引起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為醫師溫卜南證述如前;再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仇隙,故被告當時非有意欲殺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害人於甲○供述屬實,由此 足見被告於犯案當時應無殺人之故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有意欲殺被害人 乙○○,僅係氣憤欲傷害被害人而已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所為應非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甲○在起訴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疇內,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特此說明。四、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甲○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傷害罪為甲○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假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在假釋 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 害人受傷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 水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屬實,又為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