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9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江秉鴻即江龍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33415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3 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