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女友丙○○與同班同學甲○○、告訴人李志軒 同赴KTV唱歌,迨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 電請乙○○前去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號吸引力KTV接送返家時,適其與 莊世豪(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離開位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三十五號六樓之ESPN撞球場,即於撞球場樓下向莊世豪借得 經常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小刀一把,旋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吸引力KT V三一七號包廂會晤丙○○,並與丙○○至三○三號無人包廂內就丙○○未遵守 承諾擅與他人共同前去唱歌一事發生爭執,二人正生口角之際,甲○○及告訴人 李志軒衝入包廂內質問被告乙○○,被告乙○○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前揭小刀猛刺往甲○○之腹部、身上及告訴人李志軒之身上,致甲○○受有 腹部刀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胸部刺傷合併血氣胸及左上臂切割傷 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而告訴人李志軒受有右下背穿刺傷一點五×零點五公分、 左上臂切割傷十×三公分及右手第三、四指縫間切割傷一×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幸經KTV內之服務生迅速將甲○○及告訴人李志軒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始未 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二時許,為警於上址內查獲,並由乙○○帶同司法警察 於包廂內尋獲小刀一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詞、被害人 甲○○、李志軒指訴及扣案之小刀一把,為其論據,並認被害人甲○○受有腹部 刀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胸部刺傷合併血氣胸及左上臂切割傷合併 肌肉斷裂之傷害,李志軒受有右下背穿刺傷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左上臂切割傷 十×三公分及右手第三、四指縫間切割傷一×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所受傷之部位 又均屬人身要害,難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 、地持扣案之小刀刺甲○○及告訴人李志軒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甲○○及李志 軒跑至包廂內打伊,伊被甲○○壓在沙發上,且被李志軒勒住脖子,並一直被甲 ○○打,伊為了反抗,才將放在後褲袋內之小刀拿出來亂刺,惟伊並無殺甲○○ 及李志軒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當時伊因女友丙○○於KTV三一七號包廂內 唱歌,伊是前去接女友返家,伊和女友丙○○因有事要談,所以至三0三號 空包廂內談論女友曾答應伊不會私自和朋友去KTV唱歌,此時突有女友之 同班同學衝進包廂內,質問伊「你想怎樣」,之後對方就打起來,當時其中 一人用手勒住伊的脖子,另一人用手打伊,於是伊從後面褲袋抽起一把刀, 往該二員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丙 ○○到庭證稱:乙○○找伊至三0三號包廂內說話,甲○○及李志軒就衝進 來說「你想怎樣」,之後甲○○及李志軒一起圍毆被告,被告在沙發上,被 李志軒從背後勒脖子,甲○○打他,後來被告在沙發上被勒到快沒力氣,就 開始掙扎,手亂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屬相 符,而目擊證人丁○○亦於警訊時證稱:因為丙○○與甲○○有誤會,乙○ ○替丙○○處理,甲○○與李志軒進入三0三號包廂內找乙○○,甲○○對 乙○○說「你想怎樣」,於是甲○○就衝上前打乙○○,李志軒也上前打乙 ○○,乙○○也還擊,一陣打鬥後,見甲○○受傷,李志軒也受傷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應是伊等先動手打被告, 他坐在沙發上,伊等從旁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案係肇因於甲○○與被告之女友丙○○於KTV內發生誤會,被 告前去KTV接送女友丙○○,並在前揭KTV三0三號包廂內談話時,甲 ○○、李志軒認被告係替其女友出面處理,而衝入該三0三號包廂內,並共 同毆打被告,被告被甲○○、李志軒壓在沙發上遭受毆打,情急之下方拿出 褲袋內之小刀亂揮而加以抵抗,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一開始即持預藏之小 刀刺甲○○及李志軒。
(二)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告訴人李志軒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三軍 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善利字第00一九九號函附資料附於本院 卷》,李志軒係受有右下背穿刺傷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左上臂切割傷十× 三公分及右手第三、四指縫間切割傷一×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則其所受傷之 部位係在手臂及背部,尚非人體要害之致命部位,雖依甲○○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 )善利字第00一九九號函附資料附於本院卷》,甲○○係受有腹部刀傷合 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胸部刺傷合併血氣胸及左上臂切割傷合併肌 肉斷裂等傷害,李志軒受傷部位包含腹部及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惟觀 諸扣案之刀子一把,係全長僅約十二公分,刀刃長約七公分之小刀,尚非足 以一刀致人於死之長刀或大刀,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知道傷了人之後 便跑到三樓大廳內請該KTV服務人員打電話叫一一九前來及報警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乙○○打完後,說快點 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並
無逃匿,且於前揭KTV門口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警方表明係其行凶而 自首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被甲○○、李志軒壓在沙發上遭受毆打 ,情急之下方拿出褲袋內之小刀亂揮而加以抵抗,已如前述,且依當時被害 人甲○○、李志軒均已遭刺而受傷,且毫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如欲置諸於 死,則手持扣案之刀儘可朝被害人甲○○、李志軒之頭、頸等上部要害揮砍 ,絕無生還餘地,其捨此不為,卻請KTV服務人員報警,並等候警方前來 處理,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三)綜情以觀,本案係肇因於甲○○與被告之女友丙○○於前揭KTV內發生誤 會,被告前去該KTV接送女友丙○○,並在前揭KTV三0三號包廂內談 話時,甲○○、李志軒認被告係替其女友出面處理,而衝入該三0三號包廂 內,並共同毆打被告,被告被甲○○、李志軒壓在沙發上遭受毆打,情急之 下方拿出褲袋內之小刀亂揮而加以抵抗,參諸案發當時被害人甲○○、李志 軒均已遭刺而受傷,且毫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並未再持扣案之刀朝被害人 甲○○、李志軒之頭頸等上部要害揮砍,卻請KTV服務人員報警,並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且甲○○、李志軒與被告於案發前本不相 識,此亦據證人甲○○及告訴人李志軒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與甲○○、李志軒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 均足徵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即有誤會。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觀全案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 查時均未提出告訴,而被害人甲○○、李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告訴人李志軒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且證人甲○○亦當庭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