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會首名義召集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並定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巷四號四樓住處。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向活會會員甲○○(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然)謊稱該會業已停止標會,其會收已得標會員之會錢償還甲○○,並簽發三紙面額為四萬二千元支票交付予甲○○,以資應付,使甲○○誤以為該會業結束;丁○○即利用此一機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同址,先後四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其其他會員(包括甲○○)委託投標,並係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簡雪、陳保同、藍麗雲(即麗雪)、鄭月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丁○○收受。丁○○冒標之標息,各為三千元(二次)、三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不等,先後向簡雪、陳保同、藍麗雲、鄭月寶等四人各詐得至少二萬五千九百元,共計詐得十萬零三千六百元。嗣因丁○○簽發予甲○○之支票有二張退票,經甲○○之配偶乙○○(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然)認為有異,向陳保同等人追查,始發現上情。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本會共計三十二 人次,最後剩下四人,我最後有收死會的錢給陳保同等人,我沒有偽造標單,我 有跟甲○○說停會,但沒有用甲○○名義標會,事實上該會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就停標,我均有向會員說要停標,我沒有對簡雪說甲○○標會,簡雪只有問 我標多少,我就說標多少,陳保同提出之標會紀錄不正確云云。二、經查:
㈠若連同先前已結算之甲○○部分(三會),該互助會共計有七會尚屬活會,另 四活會為簡雪、陳保同、藍麗雲(即麗雪)、鄭月雲各一會之事實,為被告自 承在卷。惟卷附之由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互助會會單所記錄之標會紀錄則顯示, 該互助會僅餘三會未得標(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陳保同並結證稱:「會 錢是粘女向我收,我是依據粘女所收會錢,即知標金多少,寫在會單上,其餘 標金,均是粘女所說,我方如此記載,她僅說該次標金,沒有拿標單給我看」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兩相比較,尚有四會之差距,足見被告應有 確有冒標四次之情事。再佐以:⑴證人開上開互助會死會會員並與被告有親屬 關係之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會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停標,八十七年一
月至五月均有正常運作標會,上會後我有付款至八十七年九月,粘女告訴我是 五月止會,五月後至九月間我均有付會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⑵證人鄭月寶於偵查中證稱:「粘女有電知我說麗足已標走一會」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曾供稱:「我與甲○○和解後, 後來才用她名字標會,沒有寫標單,是用口頭講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等事證。益證被告應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 甲○○謊稱停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曾冒 用包括甲○○在內之人之名義,先後四次冒標會款。 ㈡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四次冒標行為,確曾填寫某特定人名義於標單上 冒標會款,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標單之行為,復觀以證人簡雪於偵查中雖 稱:被告有出示標單,惟其亦無法明瞭被告係假借何人姓名冒標(偵查卷第四 三頁背面);證人陳保同及鄭月寶則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復見前述,是被告 顯係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致使不 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末查因被告否認冒標,乃對於其冒標及誆騙會員有人得標之時間及詐稱之標息 ,皆未能交待清楚,惟參諸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上開標會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八十六年間之標息為息二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若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計算,即以標息最高之四次計算(四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 元二次),各乘以確定尚餘活會會員人次-四人次(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已結算,未再給付會款,故不在計算之列)及冒標次數-四次,被告對於 活會會員簡雪、陳保同、藍麗雲(即麗雪)、鄭月雲,至少各詐得二萬五千九 百元,四人共計十萬零三千六百元。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隱瞞事實之抑責之詞,均不足取,其 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四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前述活會會員誆稱有 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詐欺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 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 行持續之時間,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詐欺取財之金額,事後 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 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 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對上開互助會詐欺取財之
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含丙○○),尚有未洽。惟就死會會員部分,公訴意旨顯 係認與被告上揭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述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 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部分,係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為之,因認 被告就該等詐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 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 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時有出示標單予部分會員觀看之情,雖為 證人簡雪供述在卷,惟簡雪並未能從標單之記載得知被告係利用何人名義冒標; 證人陳保同、鄭月寶則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均見前述,自無從辨別被告所寫之 標單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