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云芳即王春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494235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9 月27日
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㈤、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
利息。
㈥、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00,00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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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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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云芳即王│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2180│春滿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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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王云芳即王│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300000│春滿 │月25日起 │ │‧六五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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