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609號
PCDM,88,訴,1609,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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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第
一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標籤一批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四號「翔騰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收受由「翔騰通 訊器材行」配件廠商「威力電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鄒一涵所送之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標籤貼紙一批後,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客戶更換行動電話外殼或維修後,應客 戶要求,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標籤使用於客戶更換或維修之行動電話外殼上 ,足生損害於美商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易利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 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電信終端設備認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翔騰通訊器材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標籤 一批。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移請暨美商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應客戶要求貼仿冒標籤在行動 電話上,當初標籤放在我店裡我並不知道。」「因為那些標籤有缺少,警察問我 為何標籤有少,我直覺上是我店裡員工林欽塗使用,我沒有在警局做過筆錄,所 以才那樣講。」「經我問林欽塗,他說沒有使用,經我向客戶查詢,也都說沒有 。」「不知道(標籤是偽造的)」「機型都是很早或停產的機型。」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該些標籤係由我配件廠商威力電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鄒一涵大約在七、八個月前拿到我店中送我」「該標籤我可能用 過,用在顧客在更換行動電話外殼或維修上」「我從未曾用偽造標籤貼於水貨行 動電話上售予顧客,只曾用過於客戶在更換或維修外殼時使用」「我曾使用於客 戶更換外殼時曾使用過」「我都是應顧客要求,才將這些偽造標籤貼於維修後手 機上,未曾私下幫客戶貼上」等語。且查扣之標籤其中仿乙○○○鎳鋞電池標籤 有十七張缺少三張、仿易利信鎳鋞電池標籤有七張缺少三張、IMEI型號標籤 有二十二張缺少四張、IMEI型號標籤有九張缺少一張、認證標籤有十九張缺 少一張、STARTAC標籤有七張缺少十八張、太平洋保固標籤有二十八張缺 少二張,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扣案之標籤確曾使用過,被告於警訊 中所供其曾應客戶要求將標籤用於更換行動電話外殼或維修上,應係真實。(二 )扣案之標籤乃係偽造之品,亦經證人即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通訊部之客戶服務工程師丙○○於偵查中提出鑑定書一件附卷,且證稱:經其鑑



定結果偽造之標籤分別有包裝紙盒外箱標籤、仿乙○○○鎳氫電池標籤、IME I型號標籤、IMEI型號標籤、工廠製造序號標籤、電信總局認證標籤、ST ARTAC標籤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此張表格(即庭呈之標籤總表 一紙)上的標籤都是原件,編號(一)部分是包裝紙盒外箱標籤,ORDER是 生產線代號,依生產線和生產日期編號,所以每批編號會不同,MODEL是手 機型號,依機型、顏色編號,IMEI是手機內碼,如同身分證,每支手機有一 個號碼獨一無二,MSN為工廠製造序號,也是每一支手機一個號碼獨一無二, 扣案偵查卷內所附包裝紙盒外箱標籤,MSN所對應的IMEI號碼,應為00 000000000000,‧‧‧‧‧,編號(二)是鎳鋞電池標籤,... 於電池出產後即貼上標籤,我們公司所印的有雷射防偽標籤,偵查卷編號(二) 的標籤沒有防偽標籤,所以是偽造的,編號(三)是手機IMEI型號標籤,其 上所載的TYPE:MC2ˍ41B11是手機經全球通訊協會測試認可後所發 的型號,MSN和IMEI的序號和內碼是和包裝紙盒外箱標籤所編的MSN、 IMEI的序號和內碼是相對應的,偵查卷編號(四)(五)的標籤MSN和I MEI的序號是不符的,所以是偽造的,...,編號(四)是手機工廠製造序 號標籤,標明手機製造國家與製造序號,...,偵查卷編號(六)(七)的標 籤型式不符合,是偽造的,編號(五)是STARTAC認證標籤(掌中星鑽手 機認證標籤),乃本公司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審定合格後的認證標籤,...偵查 卷編號(八)的標籤材質不一樣,字跡比較模糊,所以它是偽造的,編號(六) 是CD928認證標籤(小海豚手機認證標籤),其情形和編號(五)一樣,偵 查卷編號(九)材質不一樣,字跡較模糊,且編號上下顛倒,編號(七)是ST ARTAC的註冊商標,跟偵查卷編號(十)的英文字顏色不同,是偽造的。」 等語;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份、交通部電信總局 解釋審定標籤用意之函文一件、交通部電信總局DCS─1800行動電話機審 驗申請表三份、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三份、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 經營許可執照、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電 信器材檢測中心測試報告各一份、保證書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基於以上證人之證 言及證物等可以查見,於被告公司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標籤確係偽造標籤堪可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 有正當職業,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標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編號 標籤名稱 張數
一 包裝紙盒外箱標籤 五
二 仿乙○○○鎳氫電池標籤 十七
三 仿易利信鎳氫電池標籤 七
四 IMEI型號標籤 二十二
五 IMEI型號標籤 九
六 工廠製造序號標籤 九
七 工廠製造序號標籤 十
八 認證標籤 八
九 認證標籤 十九
十 STARTAC標籤 七
十一 太平洋保固標籤 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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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