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總經 銷商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在雲林地區代銷營業用伴唱帶之代 銷商「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懿維公司)負責人。緣弘音公司於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及劉超 雄、王澤龍、許永樂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四一六號),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予美華公司之伴唱帶應經弘音公司授權,始得公 開播放使用,竟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及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本院公開調查審理上開案件時,為供前具結,就與該案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稱:「只要是貼有黃標的伴唱帶,即可自由買賣、公開 放映,不用再簽合約」、「美華公司買入之伴唱帶,曾告知是公播帶...可以 買賣作為公開上映使用」等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弘音公司代理人甲○○律師之指訴,及瑞影 公司與懿維公司合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書、及該案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筆錄等為其論據。三、經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與瑞影公司間係買斷關係,而非 單純代銷,以四百萬元向瑞影公司買七千五百支帶子,伊再去找買主,伊從瑞影 公司買進錄影帶時,影帶上直側標均已貼好,依業者間認定,如係黃色側標,即 係新聞局審定之公播帶,瑞影公司賣給伊時就沒有授權書,伊向瑞影公司買進單 曲伴取唱帶後,再賣給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再賣給一般KTV店,伊於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案件出庭作證時,係基於上述認知所作之回答,並無作偽證之 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案源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弘音公司人員會同臺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新冬之戀情 趣酒店」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共六捲,其中編號一至五所示伴唱帶之 音樂視聽著作權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所有,編號六所 示伴唱帶之音樂視聽著作權為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所有 ,豐華公司授權弘音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得獨 家發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歌曲伴唱錄影帶,滾石公司則授權弘音公司自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得獨家發行編號六所示之歌曲伴唱錄影帶 ,上開伴唱錄影帶係由美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予新冬之戀情趣酒店公開 供客人點播,而美華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被告丙○○之懿維公司買入 ,有總代理證明書二紙、懿維公司銷貨單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可稽。故弘音 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美華公司兼代表人鄭宗安、該公司業務協理及 副理王澤龍、劉超雄、及新冬之戀情趣酒店負責人許永樂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五、次查本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上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著作權法案件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是向 瑞影公司承包一定數量之伴唱帶,販賣形式由我們自己定,只要是貼有黃標的伴 唱帶,即可以自由買賣,公開放映,不用再簽合約書。而其他地區業者我也有賣 。通常簽合約的情況是因為針對價格問題,沒有針對授權問題。除黃標外,以帶 子上之公開放映側標來判斷」等語。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出售錄影帶給業者,不用另簽訂授權書,只要側標有註明公 播帶即可,而且我們代理瑞影公司發行這些伴唱帶時,瑞影公司亦從來未出具授 權書。美華公司買進這些伴唱帶時,我們有跟他說是公播帶沒有問題,可以買賣 作為公開上映使用...沒有所謂授權單曲公開播映的授權書,只有簽訂買賣契 約書規範支數、價格及帶子毀損時如何處理。買賣契約書是針對一些大型KTV ,因為交易數量很大,必須瞭解作為交易憑據,事實上我們在代理瑞影期間,他 們也沒有給我們公開播映授權書」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內 上開期日訊問及審判筆錄各一件可查。
六、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鄭宗安、王澤龍、劉超雄、及 許永樂等人共同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罪,被告美華公司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該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八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鄭宗安等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二件在卷可考。細觀 該案本院原審判決關於丙○○之證言部分,以丙○○於偵查中係稱:出售錄影帶 給美華公司時,只告訴美華公司有需要可訂貨云云,與其在該案審判中所言有出 入,及丙○○非附表所示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資格特別授權該案被告可未 經弘音公司同意即公開上映系爭歌曲伴唱帶,因認丙○○之證言不可採。惟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則認附表所示伴唱帶係以每捲七百元向懿維公司丙○○及興峰影視 社王正興買入,丙○○及王正興於該案均證稱系爭黃標伴唱帶可在公開場所公開 播放,不需另外授權,瑞影公司並未告知另外要授權,伊等出售之伴唱帶均未再 有授權情形等語,王正興於該案且稱過了年的舊歌,伴唱帶貼有黃色標籤就可自 由買賣作為公開播放使用,賣給美華公司的是舊歌期限已過等語,因認彼二人之 證言可資採信。
七、又查依告訴人所提被告丙○○之懿維公司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文字所載: 懿維公司係瑞影公司銷售產品於雲林縣市之唯一「代理商」,交易總金額四百萬 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若懿維公司未能達成簽約金額,瑞影公司收回代理 權,懿維公司承包之歌曲含固定套數及單支點片共計七千五百支,每支續補時單 價六百元,獨家詞曲每支單價五百元,懿維公司不得私下授權或自換帶心、拷貝 、其區域限制不得隨意流片。告訴人弘音公司認上開合約係屬代銷契約,瑞影公 司係告訴人之總經銷商,瑞影公司再在各地區找代銷商,被告之懿維公司係瑞影 公司在雲林地區之代銷商,實際屬仲介性質,向被告買受伴唱帶之人,尚須與瑞 影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始可公開播映,伴唱帶係直接由瑞影公司售出。然被告卻 認係買斷性質,其以四百萬元向瑞影公司購買七千五百支影帶,客戶係向伊購買 影帶,伊再通知瑞影公司直接送貨,瑞影公司不另再向客戶收取授權之權利金。 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讀不同,致產生合約性質之爭議,此所以本案被告丙○○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對弘音公司負責人乙○○及瑞影公司負責人劉國藩提起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詐欺案件中,雲林地方法院在該案判決中認上開合約容 就系爭錄影帶之所有權,究係由瑞影公司賣斷給丙○○,或丙○○僅係擔任瑞影 公司與一般商家間之仲介經銷關係,該合約內容並不清處,尚難自該合約文義上 推斷,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中,亦 持相同看法,認無從自合約字面推斷係賣斷或仲介經銷,有本院卷附該案判決可 參。本案告訴人弘音公司與被告丙○○就上開合約之性質既尚有法律性質上之爭 議,似難僅以該文意尚待斟酌之合約,逕認被告丙○○之偽證犯行。八、再查被告丙○○前於弘音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志遠違反著 作權法一案中,亦曾出庭證稱伊出售音樂帶給陳志遠時有跟他說這些帶子可公開 上映等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該案被告陳志遠信賴丙○○之言,主觀上無違反著作 權法之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可參。雖 懿維公司及丙○○嗣經弘音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 件,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認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判處丙○○徒刑在案,有告訴人所提之該案刑事判決可查。惟觀乎該案判決 ,亦認定丙○○於出售伴唱帶予陳志遠時,確有告知陳志遠出售之伴唱帶可公開 播映之事實。至丙○○有無違反其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條款,其是否應負民刑事 法律責任,與其有無告知向其買受伴唱帶之人可公開播映等語,應屬二事,不容 混為一談。
九、本案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案中二度出庭作證稱,出售附表所示 伴唱帶予美華公司時曾告知貼黃標者係公播帶,可公開播映等語,已見前述,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中是認,是被告丙○○出 售系爭伴唱帶予美華公司時,確曾告知美華公司可公開播映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就本身曾說過之言語出庭作證,似難認有何不實陳述可言。至告訴人雖極力主 張瑞影公司與懿維公司之合約屬代銷仲介性質,及被告先前出售錄影帶予櫻花K TV、總群樓KTV等店時,均會由各商家再與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要屬 被告丙○○是否違反其與瑞影公司間合約之民事問題,及丙○○本身是否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丙○○明知售出之伴唱帶應再經瑞影 公司授權始得公開播映,其隱瞞此事,對美華公司謊稱係公播帶,不必再經授權 云云,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到庭陳述其有告訴美華公司該言語之事實, 應分別觀之,換言之,縱被告對美華公司所言內容不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有對美華公司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具結作證,尚非不實之陳述,告訴人將被告有 無對美華公司為上開言語,及被告該言語內容是否不實,混而為一,似有誤認。十、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四一六號案中二度出庭作證時,就其有告知美華公司出售之伴唱帶係公播帶之 事實,有何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丙○○是否另對瑞影公司負有民事違約或刑事違反著作權法等責任, 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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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 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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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惠妹─哭不出來 │ 壹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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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惠妹─解脫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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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惠妹─姊妹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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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惠妹─原來你什麼都不要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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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惠妹─BAD BOY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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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金門王與李炳輝/流浪到淡水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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