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黎碧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皎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0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839
元。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
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
理人欄記載為蔡皎容,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
示,被告代表人為黃碧霞,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記
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到院,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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