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鳳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5 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峰賓,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張峰賓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1668、 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 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6 筆土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買賣價金由張峰賓 以系爭6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倘貸款金額未達買 賣價金總額之7 成,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應將張峰賓已 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嗣後張峰賓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 2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 張峰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78 萬7,874 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1668、1669、1670地號土地,而以總價1 億1,056 萬 9,294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上 開買賣價金共1 億8,935 萬7,168 元,業經張峰賓交付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簽發,發票日107 年1 月5 日, 金額500 萬元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簽發,發票日 107 年2 月2 日,金額526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予被告,復 於107 年1 月11日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已給付被告1,306 萬 元。惟其後張峰賓以系爭6 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 申請貸款1,550 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決定不予核貸,依系爭
協議書第3 點約定,張峰賓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1,30 6 萬元。又張峰賓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黃淑慧、張鳳嵐,迄未為遺產分割,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1,306 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張峰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 ,惟二者實為不同之契約。伊與張峰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 委由張峰賓代為尋覓系爭6 筆土地之買受人,雙方並於第1 點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伊應給付張峰賓業務獎金及仲介費 ,而第3 點約定,則係針對系爭6 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之,亦 即,倘買賣價金業經談妥,伊同意於該買受人貸款之金額未 達買賣價金總額之7 成時,買賣契約為不成立。至系爭買賣 契約始為伊與張峰賓間之買賣契約,乃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另 一契約,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 約定,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6 萬元,洵屬無據。又 張峰賓自知其無力給付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另尋覓 訴外人裘維平向伊買受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並同意將 已給付之1,306 萬元全部轉為裘維平買受上開2 筆土地之定 金,則張峰賓與伊間亦已無1,306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伊返還1,306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與張峰賓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107 年2 月2 日,就 系爭1668、1669、1670地號土地及系爭1671、1672、1673地 號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與張峰賓於107 年1 月11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峰賓以總價7,878 萬7,87 4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668、1669、1670地號土地;復於10 7 年2 月2 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峰賓以總價1 億1,056 萬9,29 4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上開買 賣價金,業經張峰賓交付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簽 發,發票日為107 年1 月5 日,金額500 萬元及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簽發,發票日107 年2 月2 日,金額526 萬元之本行支票2 紙予被告,並於107 年1 月11日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計已給付被告1,306 萬元。
㈣、張峰賓於107 年2 月5 日,以系爭6 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 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550 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決定不予核貸 。
㈤、張峰賓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淑慧、張 鳳嵐,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39 頁)。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之一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6 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第3 點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乙方(按即張峰賓) 承買該筆土地(按即系爭6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購買,如果 貸款金額未達7 成,本買賣不成立,已付款原金退還」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證人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立會人邱元啟到場證稱: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文雄代書所寫,當下伊、張 峰賓及被告之代理人邱麗慧均有在場,且有同意其內容並親 自簽名及蓋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張峰賓欲買受 系爭6 筆土地,惟因資金不足,僅能先給付定金,再以土地 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並於第3 點約定倘張峰 賓貸得之款項未達7 成,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需將張峰 賓已給付之定金全部返還;其後張峰賓請伊幫忙找代書以系 爭6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惟經代書告知貸款金額無法達7 成 ,張峰賓遂請伊載其去找邱麗慧至少5 次,欲取回定金,然 邱麗慧一直拖延,致張峰賓心情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8 至221 頁);證人陳文雄亦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均為伊依照張峰賓及邱麗慧所述之內容所寫,當時 伊、張峰賓、邱麗慧及邱元啟均有在場,且有同意其內容並 親自簽名及蓋章;系爭協議書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才簽 訂,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載明尾款由張峰賓向銀行貸款後 付清,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倘張峰賓貸款未達7 成 ,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未載 明,但經張峰賓與被告約定之事項為之,而因系爭買賣契約 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其上不能記載貸款未達7 成,故另外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4 頁),堪認 原告主張:張峰賓向被告買受系爭6 筆土地,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3 點約定倘貸款金額未達7 成,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 告應將張峰賓已給付之價金返還等語,尚屬非虛。 ⒊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本件買賣成交完成後, 甲方(按即被告)應將總金額付給乙方(按即張峰賓)業務 獎金每壹分地95萬元正及仲介費每壹分地2 萬5,000 元正, 雙方同意訂立,各無食言」等語,辯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 買賣契約實為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書第3 點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張峰賓、 邱元啟、陳文雄及邱麗慧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期待其 等討論面面俱到,並將內容嚴實記載,於此情形,自不宜僅 自文字判斷,而應考量其他情事加以判斷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較為妥適。查張峰賓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6 筆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3 點復明確載明:「乙方(按即 張峰賓)承買該筆土地(按即系爭6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購 買,如果貸款金額未達7 成,本買賣不成立,已付款原金退 還」等語,互核以觀,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之內容 為何,系爭協議書第3 點均係針對張峰賓與被告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之,應無疑義。至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 邱麗慧固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係張峰賓要求寫 的,當時張峰賓在找買主,據其表示要這樣寫,才能給買主 信任,較容易成交,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系爭 協議書係張峰賓為配合買主才簽,系爭買賣契約則係張峰賓 為向被告買受系爭6 筆土地而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 247 頁),惟亦證稱: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張峰賓 欲買受系爭6 筆土地,並表示其買受系爭6 筆土地後,可以 更好之價格出售,但張峰賓怕被告將土地售予他人,故簽訂 系爭協議書,保證之後一定會向被告買受系爭6 筆土地;系 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係張峰賓要求寫的,因為張峰賓怕其找 到其他人用比被告所提更高之價格買受,被告會反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依其 所證,張峰賓係為向被告買受系爭6 筆土地,始與之簽訂系 爭協議書,則何以系爭協議書竟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亦有 矛盾。又證人邱麗慧上開所證,與證人邱元啟、陳文雄到場 證稱:其等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1 、254 頁),顯有出入,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證 人邱麗慧乃代理被告與張峰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人,其說詞不免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是 被告徒執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 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之一部,衡情系爭買賣契約應會再次重申相同之內容,以昭 慎重,乃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相同內容之記載,可見系爭協議 書第3 點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惟系爭協議書 第3 點約定即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為之,已如前述,則張峰 賓與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當無再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相同內容之必要,其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重申其旨,尚無何 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6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張峰賓於107 年2 月5 日,以系爭6 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 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550 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決定不予核 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函 復本院略以:伊銀行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 權保障及借款戶之展望等因素後,認張峰賓擔保性不足而予 以婉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見張峰賓確實無法 以系爭6 筆土地向銀行貸得買賣價金總額7 成之金額,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6 萬元。又張峰賓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 淑慧、張鳳嵐,迄未為遺產分割,業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 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6 萬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需證明張峰賓以系爭6 筆土地向全國各金 融機構貸款均未達7 成,始能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之 條件成就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點並未有此限制,且 我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之審核已有一定之標準,自應解為張 峰賓向任一銀行貸款未達7 成,即為已足。況且以系爭6 筆 土地向全國所有金融機構貸款,不僅曠日費時,亦將導致張 峰賓動輒數月或數年後始能貸得款項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 亦需等待數月或數年始能取得買賣價金,以此可能遙遙無期 之限制作為買賣契約之條件,殊難想像。是被告徒執前詞, 遽謂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為請求云云,洵無 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張峰賓另尋覓裘維平向伊買受系爭1669、1670 地號土地,並同意將已付之1,306 萬元,全部轉為裘維平買 受上開2 筆土地之定金,則張峰賓與伊間已無1,306 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其與裘維平於107 年2 月14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9 頁)。惟查,被告與裘維平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 ,另於同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徵諸買賣協議書〈承諾書〉上 記載:「承買人裘維平與出賣人阮呂芳周訂立買賣契約,定 金1,306 萬元正,本契約是向銀行提出貸款用途。出賣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1668、1669、1670、1671、1672 、1673號等6 筆土地,前依承買人張峰賓訂有契約。107 年 2 月14日訂立契約是向銀行貸款用途」等語,且證人裘維平 到場證稱:當時張峰賓欲向訴外人黃宏宗購買土地,而其個 人無法貸得較高金額,故需借用伊之名義貸款,伊才因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承諾書〉,伊不認識被 告,亦無向被告買受土地之意,僅係協助張峰賓順利貸得款 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11頁),證人陳文雄亦 到場證稱:簽訂買賣協議書〈承諾書〉時,伊有在場,該書 面並非裘維平要買土地而簽,而係為了貸款才簽,且係為給 張峰賓及被告保障,否認會認為被告又將土地售予裘維平, 變成一地二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足見裘維平與 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為向銀行貸款之用,其等 間實無買賣土地之意甚明。基此,裘維平既未向被告買受系 爭6 筆土地,張峰賓已付之1,306 萬元即無可能作為裘維平 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執前詞辯稱其與張峰賓間已 無1,306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