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0號
PTDV,108,訴,81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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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陳郁榕)經合法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合約編號『立竑字第0000000-0 號』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 ,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郁榕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按被告指示,供應被告承攬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 工程及代辦發包台灣電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管路埋設工 程』標案工程所需之混擬土,每次運送均有被告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而每月再以當月實際交貨數量向被告請款。詎 料,自107 年3 月當月起原告依合約規定請款結算時,被 告便百般拖延不付款,至107 年6 月止原告送交請款單及 發票已達四次均未獲債務人付款,有請款單、發票、出貨 日報表及送貨單可稽。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17, 920 元,非無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16日以梓官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於107 年6 月19日接獲,經原 告催告而送達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6日梓官 郵局存證號碼32號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7,92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 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原告並 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經催告遲未付款等情,有請款單、發 票、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而及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6日以 梓官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款項,被 告於107 年6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暨 回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清償, 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主張由被告等應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及陳玉梅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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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