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6號
PTDV,108,訴,746,2020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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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陳元在 
      陳清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漳 
被   告 陳建祐 

      陳來春 
      陳宣祐 
      陳新枝 
      陳菊蕊 
      陳慶華 
      陳金墻 
      陳勝雄 
      陳勝文 
      蔡維城 
      陳芳明 
      陳世賢 
      張蓮珍 
      林美雲 
      陳豊輝 
      陳豊中 
      陳月英 
      陳堅順陳貴士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第5 頁第19行關於「陳豊賢」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豊輝」。
二、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分配於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稱謂│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被告│陳元在│10/185 │
├──┼───┼─────────┤
│被告│陳建祐│2/185 │
├──┼───┼─────────┤
│被告│陳來春│2/185 │
├──┼───┼─────────┤
│被告│陳宣祐│2/185 │
├──┼───┼─────────┤
│被告│陳新枝│2/185 │
├──┼───┼─────────┤
│被告│陳菊蕊│2/185 │
├──┼───┼─────────┤
│被告│陳金墻│25/185 │
├──┼───┼─────────┤
│被告│蔡維城│60/185 │
├──┼───┼─────────┤
│被告│張蓮珍│10/185 │
├──┼───┼─────────┤
│被告│林美雲│25/185 │
├──┼───┼─────────┤
│被告│陳月英│35/185 │
├──┼───┼─────────┤
│被告│陳堅順│10/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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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