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陳元在
陳清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漳
被 告 陳建祐
陳來春
陳宣祐
陳新枝
陳菊蕊
陳慶華
陳金墻
陳勝雄
陳勝文
蔡維城
陳芳明
陳世賢
張蓮珍
林美雲
陳豊輝
陳豊中
陳月英
陳堅順(陳貴士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第5 頁第19行關於「陳豊賢」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豊輝」。
二、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分配於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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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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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元在│10/185 │
├──┼───┼─────────┤
│被告│陳建祐│2/185 │
├──┼───┼─────────┤
│被告│陳來春│2/185 │
├──┼───┼─────────┤
│被告│陳宣祐│2/185 │
├──┼───┼─────────┤
│被告│陳新枝│2/185 │
├──┼───┼─────────┤
│被告│陳菊蕊│2/185 │
├──┼───┼─────────┤
│被告│陳金墻│25/185 │
├──┼───┼─────────┤
│被告│蔡維城│60/185 │
├──┼───┼─────────┤
│被告│張蓮珍│10/185 │
├──┼───┼─────────┤
│被告│林美雲│25/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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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月英│35/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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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堅順│10/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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