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倪瓊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陳勳輝
郭平
郭重
陳凱良
郭萬福
郭福興
郭福安
郭萬清
郭萬益
陳字明
陳新添
陳新發
陳新軍
郭義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綉梅
被 告 郭欽瑙
黃中泉
陳先仁
陳先取
陳建仲
謝玫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城全
被 告 黃哲憲
郭榮寶
郭一賜
郭秋杏
陳進昌
陳進定
郭麗華
陳俊皇
陳俊安
陳一銘
陳一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玉
陳煌生
兼 上
三十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舜德
被 告 郭炎輝
黃進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賢
被 告 黃俊霖
陳字清
郭義賢
陳張簡桂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龍
被 告 郭先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勝明
被 告 陳婕妤
陳彧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揚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柯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四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淑芳、郭福安、陳張簡桂蘭、黃進財、黃俊霖、黃中泉、郭麗華、郭先榮、郭炎輝、林舜德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載原告及各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林舜德負擔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餘新臺幣壹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字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495 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 表一所示。又被告陳字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0分之36, 有為柯淑華設定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本 院卷四第395 至414 頁)在卷可稽。茲柯淑華經本院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受告 知訴訟人柯淑華之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陳字清所分得部分之 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 一所示。茲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本院卷四第 445 頁所載之各房屋,倘採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 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1436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案非僅與系爭土地之前開使 用現況大抵相符,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不致使系爭土地 於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 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3 、4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且由被告陳淑芳、郭福安、陳張簡桂蘭、黃進財、 黃俊霖、黃中泉、郭麗華、郭先榮、郭炎輝、林舜德分別以 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載原告及各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陳字清以外之各被告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至被告陳字清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縱向之長方梯形,其上並有兩造所有如 本院卷四第445 頁所載之各房屋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各建物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 年8 月27日萬 鄉建字第10831305500 號函附上開各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暨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5 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1105100 號函、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726900 號函、 屏東縣政府109 年7 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10926100700 號函 、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 年8 月12日萬 鄉建字第10931085000 號函各1 份(卷一第76至199 頁,卷 二第105 至252 、261 至265 、303 至384 及392 頁,卷三 第10至42、46至49、196 至216 及272 至313 頁,卷四第28 至68、136 至369 、388 之1 及393 至426 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 所有上開各房屋均能坐落於分割後分別所取得之土地上,有 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地上物之保全。此外,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7 至9 、10至17、18至21、23至24、28至36、37 至42所示各被告,其等間或具親誼關係,抑或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分別 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 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 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 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 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4-1、 14 -2 部分之土地,作為共有之私設巷道,亦將使系爭土地 於分割後之所有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 達之意願大抵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 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 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末者,前開仍維持共有狀態之各被告,日後得再次分割 現維持共有關係之各土地,併此說明。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原告及各被告分得之土地不足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 面積,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陳淑芳、郭福安、陳張簡桂蘭、黃進財 、黃俊霖、黃中泉、郭麗華、郭先榮、郭炎輝、林舜德等被 告分別以金錢補償之。茲關於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各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又採上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均得充分使用土地,有助土地利用之最佳化。況 且,到場當事人亦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按新臺幣(下同)7, 500 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核閱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51 頁)自明。本院衡酌上開各情 ,因認以此價額為補償金之計算數額,尚屬適當、允洽,故 依此計算被告陳淑芳、郭福安、陳張簡桂蘭、黃進財、黃俊 霖、黃中泉、郭麗華、郭先榮、郭炎輝、林舜德應分別補償 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及各被告各該金額,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 取得土地,其等因此得保全上開建物之完整性,部分共有人 並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土地。復斟酌到 場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之意見(卷四第 438 頁)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22,240元(計算式:裁 判費10,2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22,240元),宜 由被告林舜德及原告分別負擔12,240元、10,000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 │ 系爭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1 │陳勳輝 │208000分之14400 │被告 │
├──┼─────┼─────────┤ │
│2 │郭炎輝 │208000分之9900 │ │
├──┼─────┼─────────┤ │
│3 │郭平 │0000000分之63587 │ │
├──┼─────┼─────────┤ │
│4 │郭重 │0000000分之63587 │ │
├──┼─────┼─────────┤ │
│5 │陳凱良 │208000分之5760 │ │
├──┼─────┼─────────┤ │
│6 │黃進財 │5200分之138 │ │
├──┼─────┼─────────┤ │
│7 │黃俊霖 │1040分之27 │ │
├──┼─────┼─────────┤ │
│8 │郭萬福 │208000分之2160 │ │
├──┼─────┼─────────┤ │
│9 │郭福興 │208000分之2160 │ │
├──┼─────┼─────────┤ │
│10 │郭福安 │208000分之2160 │ │
├──┼─────┼─────────┤ │
│11 │郭萬清 │208000分之2160 │ │
├──┼─────┼─────────┤ │
│12 │郭萬益 │208000分之2160 │ │
├──┼─────┼─────────┤ │
│13 │陳字明 │2080分之36 │ │
├──┼─────┼─────────┤ │
│14 │陳字清 │2080分之36 │ │
├──┼─────┼─────────┤ │
│15 │陳新添 │130分之3 │ │
├──┼─────┼─────────┤ │
│16 │陳新發 │130分之3 │ │
├──┼─────┼─────────┤ │
│17 │陳新軍 │130分之6 │ │
├──┼─────┼─────────┤ │
│18 │郭義順 │0000000分之53119 │ │
├──┼─────┼─────────┤ │
│19 │郭義賢 │0000000分之53119 │ │
├──┼─────┼─────────┤ │
│20 │陳張簡桂蘭│1040分之27 │ │
├──┼─────┼─────────┤ │
│21 │郭欽瑙 │0000000分之70826 │ │
├──┼─────┼─────────┤ │
│22 │黃中泉 │5200分之132 │ │
├──┼─────┼─────────┤ │
│23 │陳先仁 │416000分之5760 │ │
├──┼─────┼─────────┤ │
│24 │陳先取 │416000分之5760 │ │
├──┼─────┼─────────┤ │
│25 │陳建仲 │416000分之5760 │ │
├──┼─────┼─────────┤ │
│26 │郭先榮 │208000分之9900 │ │
├──┼─────┼─────────┤ │
│27 │謝玫惠 │2080分之36 │ │
├──┼─────┼─────────┤ │
│28 │黃哲憲 │416000分之5760 │ │
├──┼─────┼─────────┤ │
│29 │郭榮寶 │0000000分之91762 │ │
├──┼─────┼─────────┤ │
│30 │郭一賜 │416000分之6597 │ │
├──┼─────┼─────────┤ │
│31 │郭秋杏 │416000分之6597 │ │
├──┼─────┼─────────┤ │
│32 │陳進昌 │208000分之2880 │ │
├──┼─────┼─────────┤ │
│33 │陳進定 │208000分之2880 │ │
├──┼─────┼─────────┤ │
│34 │郭麗華 │208000分之3303 │ │
├──┼─────┼─────────┤ │
│35 │陳俊皇 │208000分之1920 │ │
├──┼─────┼─────────┤ │
│36 │陳俊安 │208000分之3840 │ │
├──┼─────┼─────────┤ │
│37 │陳一銘 │260分之3 │ │
├──┼─────┼─────────┤ │
│38 │陳一盛 │260分之3 │ │
├──┼─────┼─────────┼────┤
│39 │倪瓊林 │208000分之4000 │原告 │
├──┼─────┼─────────┼────┤
│40 │林舜德 │208000分之990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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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淑芳 │208000分之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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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陳婕妤 │208000分之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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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陳彧妤 │208000分之3600 │ │
├──┼─────┼─────────┤ │
│ │合計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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