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8號
PTDV,108,訴,62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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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佳億 
訴訟代理人 林銀波 
原   告 林慈相 
訴訟代理人 張阿金 
原   告 陳雅慧陳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鄭彥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億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林慈相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陳雅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金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雅慧,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92 號卷),陳雅慧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以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15至16元之價格,分別向原告林佳億林慈相(下稱林 佳億、林慈相)及陳金池收購鳳梨,買賣價金各為53萬元、 58萬元及85,000元,並經被告交付訴外人籃涴伊即柏邑農產 行(下稱柏邑農產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買賣 價金之給付(編號1 、2 之支票交付林佳億;編號3 、4 之 支票交付林慈相;編號5 之支票交付陳金池)。惟上開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上開價金迄今亦 未據被告清償,林佳億林慈相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各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3萬元及58萬元。又陳金 池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雅慧(下稱陳 雅慧),陳雅慧陳金池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亦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林佳億林慈相陳雅慧各53萬元、58萬元、8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收取鳳梨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本件買受鳳梨之人實為柏邑 農產行而非伊,伊僅係從中介紹、協助雙方買賣鳳梨及洽談 價格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收取 鳳梨,並分別交付由柏邑農產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編號1 、2 交付原告林佳億;編號3 、4 交付原告林慈相; 編號5 交付陳金池)。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提示, 均未獲付款。
㈢、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處分不起訴 ,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與被告間有無鳳梨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與被告間有鳳梨買賣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出面與林佳億、林慈 相、陳金池接洽鳳梨買賣事宜,其等不知道柏邑農產行為何 人,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所交付,足見買受人為被 告云云,惟觀諸林慈相陳金池所提出之三聯單(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證三、證五),其上 均印有「柏邑農產集貨場」之字樣,而證人董東瑋到場證稱 :柏邑農產行之負責人為伊前妻籃涴伊,該農產行對外買賣 及價格接洽都是由伊負責出面,林慈相陳金池所提出之三 聯單,其空白版本為柏邑農產行所製作,用途在於記載柏邑 農產行與農民間買賣之數量及金額,以為買賣之依據,柏邑 農產行再根據三聯單之記載給付價金給農民;伊係拜託被告 幫忙介紹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出售鳳梨予外銷廠,柏邑 農產行負責收購、分級代工及運輸,伊請被告幫忙與其等協 調金額,報給外銷廠,外銷廠同意後,柏邑農產行再幫外銷 廠收購,而欲將鳳梨售予外銷廠,必須要有三聯單,否則無 法進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115 頁);證人趙 啓智亦到場證稱:伊於100 年年底至106 年6 月受僱於柏邑 農產行擔任搬運工,負責載送鳳梨,且自101 年年初至106



年6 月,每年1 至5 月鳳梨產期,伊每週至少要前往屏東載 送鳳梨3 次;林慈相陳金池提出之三聯單,是載鳳梨時填 寫的,其中1 聯交給農民,另外2 聯要拿回去給柏邑農產行 ,再由老闆娘算錢給農民;伊曾經填寫過三聯單,係老闆或 老闆娘拿給伊的,如果要到屏東收鳳梨,一定要帶去,且該 三聯單不會隨便拿給外人,應僅有柏邑農產行的人才能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8 、189 頁),顯見上開三聯單 即為柏邑農產行林慈相陳金池間買賣鳳梨之憑據。且林 慈相、陳金池陳稱:被告向其等收鳳梨時,會當場秤重並抄 寫數量及金額,交給其等,但之後被告會另外交付三聯單, 將其中1 聯撕下交給其等,並將另外2 聯拿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7、110 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為買受人,衡情被 告當場交付其抄寫之數量及金額,即足作為買賣之憑據,何 須大費周章另行交付由柏邑農產行印製之三聯單?益見向林 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買受鳳梨之人實為柏邑農產行。㈢、證人董東瑋到場證稱:柏邑農產行與農民談妥數量及價格後 ,就會派司機及工人前往屏東載鳳梨,而司機所駕駛之卡車 車身印有柏邑農產行之字樣,且柏邑農產行係直接去鳳梨園 載鳳梨,農民於柏邑農產行載鳳梨時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至115 頁);證人趙啓智到場證稱:載鳳梨所需之 貨車及工人都是董東瑋派的,貨車是柏邑農產行的,工人則 是柏邑農產行請的,且貨車車身上印有柏邑農產行之字樣; 又伊第一次跟農民接洽,一定會向農民表示伊是柏邑農產行 派來收鳳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證人張金 川亦到場證稱:伊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種植鳳梨已經30幾 年,曾多次看到車身印有柏邑農產行字樣之貨車在村裡繞來 繞去,到處採收鳳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互 核原告自陳其等於秤重時均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足見前來載送原告鳳梨之貨車車身均印有柏邑農產行之 字樣,且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收購 鳳梨之人為柏邑農產行等語,尚屬非虛。原告猶執前詞主張 其等不知柏邑農產行,亦不知買受鳳梨之人為柏邑農產行云 云,並無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柏邑農產行簽發,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證一、證二、證四),而原告陳 稱:一般買賣鳳梨均係給付現金,以支票付款很少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8頁),據此推論,買賣鳳梨並交付由他人 簽發之支票付款,應較一般支票付款更為罕見,則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收受上開支票時,得知發票人為柏邑農產行 ,而非被告,衡情當會詳細釐清支票發票人為何人及被告何



以交付上開支票等事項,以確保自身權益,乃其等竟陳稱: 一般農民不會去管支票發票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顯不合常理。況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在此之前曾 多次收受柏邑農產行簽發之支票,並表示:106 年年初至同 年5 、6 月間,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外,其 餘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足見其 等對於買賣價金向來均係由柏邑農產行給付,買受人為柏邑 農產行,有所知悉。則原告徒以被告曾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收取鳳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遽謂實際買 受人為被告云云,洵無可採。
㈣、其次,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出售鳳梨可獲得之價金合計 高達1,195,000 元,而證人董東瑋到場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0日前往被告新厝村老家,與被告、林佳億林慈相、陳 金池協調本件鳳梨買賣價金還款事宜,伊當天係以買方身分 參加,買方係柏邑農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見 本件買受人實為柏邑農產行,否則實難想像董東瑋有何遠道 從雲林至屏東與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就此筆與其無關且 如此高額之債務進行協調之動機及必要。
㈤、至證人陳平貴固到場證稱:伊於105 、106 年間在屏東縣萬 巒鄉佳佐村種植鳳梨,當時被告跟伊說鳳梨收成時,可將鳳 梨交給他處理,後來鳳梨收成,伊將全部鳳梨交給被告,由 被告找3 噸半柴油貨車前往伊之鳳梨園採收鳳梨及秤重,價 金則經被告扣除工人之工錢後,直接交付現金給伊,伊因此 次收購始知被告為鳳梨大盤商;又據伊所知,當地農民對於 收取鳳梨之人事後有無再將鳳梨交給他人並不知情,均係針 對收取鳳梨之人,亦即,伊將鳳梨交給被告,價金就是被告 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惟上開證人僅係 就其先前與被告間買賣鳳梨之事為證述,尚難據此推論林佳 億、林慈相陳金池與被告間亦有買賣鳳梨之情事。況證人 陳平貴亦證稱:伊對於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與被告間有 無買賣鳳梨之事,並不瞭解,僅聽聞其等間有價金之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徵其上開所證,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即林慈相之子林育富雖到場證稱:伊 不曾看過柏邑農產行之貨車出現在林慈相鳳梨園林慈相 之鳳梨自106 年年初至年中,均係出售予被告,被告前來收 取鳳梨時亦不曾告知所收取之鳳梨要交給何人或賣給何人; 伊不曾聽聞鳳梨買賣須由他人仲介或牽線,當地亦無人從事 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惟其上開所證, 與證人董東瑋趙啓智張金川前揭證述大相逕庭,其真實 性容有可疑,且證人林育富林慈相之至親,關係密切,非



比尋常,其關此部分所為證詞,要係迴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 ,實難遽信。是原告徒執證人陳平貴林育富前揭所證,主 張被告曾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買受鳳梨云云,即難採 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乃鳳梨中盤商,其係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收購鳳梨後,再轉賣予柏邑農產行云云,並舉證人孔 富正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孔富正固到場證稱:伊為鳳梨中盤 商,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向農民收購鳳梨後,再轉售他人 ;伊知道被告於106 年間有向農民買鳳梨,曾聽聞被告向原 告買受鳳梨,亦曾見聞被告將鳳梨載至柏邑農產行負責人董 東瑋之卡車上;柏邑農產行算是大盤商,將鳳梨交給柏邑農 產行之人大部分都是中盤商,有部分則係由農民直接交給柏 邑農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6 頁),惟經本院詢問 其何以知悉被告有向農民買鳳梨,據其證稱:伊前往收購鳳 梨時,曾看見被告在他人之鳳梨園裝鳳梨,而被告自家種植 之鳳梨甚多,倘非在買鳳梨,不可能會去他人之鳳梨園裝鳳 梨,伊係看到被告在裝鳳梨,故推測被告有向農民買受鳳梨 ,至於實際有無買賣,要問被告自己,伊不曾親自見聞被告 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買受鳳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 頁),足見上開證人就被告是否確有向農民買受鳳梨 而為中盤商一節,並不清楚。況被告將鳳梨交予柏邑農產行 之原因多端,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為鳳梨中盤商,並進而認定 被告曾向原告買受鳳梨。是證人孔富正上開所證,亦不足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徒以證人孔富正之證詞,逕謂被 告向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買受鳳梨云云,自難採信。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 與被告間有鳳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本件鳳梨 買賣契約存在柏邑農產行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間,伊 並非實際買受人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㈦、從而,林佳億林慈相陳金池與被告間並無鳳梨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林佳億林慈相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各請求 被告給付53萬元及58萬元;陳雅慧陳金池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於法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佳億、林 慈相、陳雅慧各53萬元、58萬元、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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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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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籃涴伊即柏邑農│106.6.24│30萬元 │ FA0000000 │
│ │產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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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籃涴伊即柏邑農│106.7.1 │23萬元 │ FA0000000 │
│ │產行 │ │ │ │
├──┼───────┼────┼─────┼───────┤
│3 │籃涴伊即柏邑農│106.7.1 │30萬元 │ FA0000000 │
│ │產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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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籃涴伊即柏邑農│106.7.9 │28萬元 │ FA0000000 │
│ │產行 │ │ │ │
├──┼───────┼────┼─────┼───────┤
│5 │籃涴伊即柏邑農│106.7.1 │8萬5千元 │ FA0000000 │
│ │產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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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