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黃佳輝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黃直
訴訟代理人 黃蔡美鳳
被 告 黃萬利
訴訟代理人 黃慶祥
被 告 黃志鴻
黃春成
黃洪千金
黃大吉
黃大順
劉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鴻、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及劉黃美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黃直、黃佳輝為被告,並以先、備位聲明主 張:㈠先位聲明:①被告黃直、黃佳輝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10 3 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佳輝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 直所有。③被告黃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黃秀蘭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告黃直、黃佳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848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㈠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全部( 本院卷㈠ 第267 頁上方、第271 至273 頁、卷㈡第169 頁下方) ;㈡
追加黃萬利、黃志鴻、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 、黃美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黃萬利、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劉黃 美雲、黃佳輝、黃志鴻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9373/69303、42918/69303 之土 地,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直、黃佳輝、黃志鴻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7012/69303 之土地,於原因發生 日為101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 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③被告黃佳輝、黃志鴻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為103 年5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被告黃佳輝、黃志鴻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直、黃萬利、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 劉黃美雲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黃直17012/69 303 、被告黃萬利9373/69303、被告黃洪千金、黃春成、 黃大吉、黃大順、劉黃美雲公同共有42918/69303 。 ⑤被告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劉黃美雲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坤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應有部分42918/69303 之土地,辨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黃直、黃萬利、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 、劉黃美雲應個別將其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黃直17012/69303 、被告黃 萬利9373/69303、被告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 順、劉黃美雲公同共有42918/69303 之土地,均各自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原告上開㈠撤回備位聲明為訴之聲明減縮;上開㈡追加被 告黃萬利、黃志鴻、黃洪千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 劉黃美雲並變更聲明,均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爭議,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及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637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黃直、黃萬利與訴外人黃坤興( 已 歿) (下稱被告黃直等3 人)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龍共 有,但所有權僅登記在被告黃直等3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 3 。民國94年3 月16日,被告黃直等3 人與原告、訴外人黃 金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被告黃直等3 人同意將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 屋)及前後空地約207 坪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賣予原告,價金支付方式則為原告應給付與訴外人黃金龍 ,被告黃直等3 人並應同意無條件、無價金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嗣後於101 年3 月21日經分割 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直等3 人,嗣原告於 依約給付上開全部價金與訴外人黃金龍後,被告黃直等3 人 竟拒不履行約定,並第次:㈠於101 年10月22日,由被告黃 萬利及訴外人黃坤興將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與被 告黃志鴻、黃佳輝;㈡於101 年12月28日,被告黃直將土地 持分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與被告黃志鴻、黃佳輝;㈢於10 3 年5 月23日,由被告黃志鴻將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全部 移轉被告黃佳輝。至此,系爭土地即為被告黃佳輝1 人所有 。又訴外人黃坤興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黃洪千金、黃春成、 黃大吉、黃大順及劉黃美雲5 人( 下稱黃洪千金等5 人) , 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黃坤興債務自應由渠等繼承。而 被告黃直等3 人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已侵害原告契約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撤銷上開無償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登記 行為,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爰起訴聲明如上 述。
二、㈠被告黃佳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為主張給付特定標的物, 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起訴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起訴 主張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原告亦不得主張之。再被告黃直等3 人及訴外人黃金龍均不 識字,原告當初係誆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有關水利公司的水 表聲請使用等事宜,被告黃直等3 人及訴外人黃金龍是基於 原告所稱事實而為簽訂同意書之行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 事人間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且其 上字體亦顯有塗改痕跡,則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真正,不無 疑義。再者,縱使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契約內容亦未特定欲 將637 地號土地之何處讓與原告,既然契約標的未確定,契 約應尚未生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萬利則以:100 年10月5 日曾
舉行黃氏家族會議,按各家實際所繼承之土地進行分割。10 0 年10月24日,由各家派代表釘界樁以便測量劃定各家土地 界線,再由各家向代書指定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在何人名下, 其他家無從干涉。又原告前持同意書,聲稱欲申請自來水, 請求被告蓋章同意,被告不識字,基於予人方便之心理,且 見文書上蓋有被告黃直及訴外人黃坤興之印章,被告不疑有 他而在其上蓋章。原告當時將同意書對摺,只呈現4 位立同 意書人姓名及住址的第二頁予被告蓋章,故同意書第一頁內 容被告無從知悉,亦不可能在第一頁正文所書之「黃萬利」 字樣上蓋章。另原告所提兩頁式十行紙之系爭同意書,被告 未曾見過。被告嗣於68年底搬至東港,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同意書第一頁正文內容所述原告以300,000 元向其父親購地 之事,未曾目睹,亦未曾聽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除被告黃洪千金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餘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均未以書狀或 言詞(被告黃洪千金)就本件為任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於94年 3 月16日系爭同意簽立前已存在多時,並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迄今,637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黃直等3 人分別共有,於101 年3 月21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後,仍登記為被告黃直等3 人 分別共有,自101 年10月22日起迄103 年5 月23日,系爭土 地第次由被告黃直等3 人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持分與 被告黃志鴻、黃佳輝,末由被告黃志鴻贈與持分與被告黃佳 輝,現由被告黃佳輝擁有全部所有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 金龍與被告黃直等3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黃洪千金等5 人為 訴外人黃坤興繼承人,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黃直、黃萬利及訴 外人黃坤興之繼承人應履行系爭同意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所有遭拒,致有本件起訴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 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㈠第30 至32頁) 、異動索引( 本院卷㈠第89至95頁、第131 至141 頁) 、地籍圖( 本院卷㈠第143 頁)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本院卷㈠第145 至149 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 東港地政) 109 年6 月24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次移 轉辦理案卷資料影本( 本院卷㈠第305 至393 頁) 及黃坤興 及被告黃洪千金等5 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115 至125 頁 ) 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而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㈠第201 頁) ,以及東港地政109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㈠第207 頁) 等,上情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物權行為,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被告則否
認買賣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並主張,原告之請求於民 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有違,且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本件起訴是否合 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 二) 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 原告得否依 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自不得主張行使該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並 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增訂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 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 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 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 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應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 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所欲保障之對象;況原告本件並未 舉證被告於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何有害債權情 事,亦即被告有何陷於無資力償還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並主張如訴之聲明, 即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⒉原告固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主張略 以:88年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 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 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民事準備 書三狀第2 至5 頁參照) 本件原告契約債權既屬可轉換為 損害賠償之債,雖於審理時因系爭土地上原為被告黃佳輝 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其自行塗銷而原告認無再以備位聲明主 張被告應賠償1,108,848 元金額,並經自動撤回上開備位 主張( 本院卷㈠第267 頁上方、第271 至273 頁、卷㈡第 169 頁下方) ,惟系爭土地既未滅失而尚存,原告自得主 張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而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惟 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謂:「於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 之債」,應係指,債權人於起訴時已捨給付特定標的物之 聲明而改以損害賠償請求者,始足當之,此觀上揭同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闡述之:「故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 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自明。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於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有所誤 會,主張即無可採。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立法意旨係 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已 說明如上;從而為貫徹此一立法目的,並解釋上不會與同 條第3 項扞格,則債權人得行使該條撤銷權,自應以債務 人於詐害行為時,債權人( 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 權已存在者為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就此亦闡述 詳實。而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之聲明分係:① 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移轉債 權、物權行為,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②備位 聲明( 嗣經撤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1,108,848 元。而原 告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需以先位給付特定標 的物請求權不存在為轉換前提,爰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應撤銷被告上揭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尚未存在,自無從循原告主張,僅以「系爭 給付特定標的物請求權為『得』轉換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債」,即准許原告行使該條撤銷權,此亦為法條解釋之當 然,併此說明。
(二)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即無庸續與探討上述( 二) 【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 【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及其效力】部分之爭點,於茲不贅。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第次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