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號
PTDV,108,建,1,2020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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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陳忠屏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李盛良 
      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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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