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4號
PTDV,108,原訴,1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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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淵清 
訴訟代理人 潘智斌 
被   告 潘進順 

      潘春美 
      潘春花(兼潘吳望却及潘慧能之繼承人)

      潘麗慧 
      藍潘金妹
      潘育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漢祚(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承資(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青財(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孝 
被   告 潘奕丞 
      潘沛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漢祚、潘承資、潘青財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進德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 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⑵部分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進順藍潘金妹、潘 春美、潘春花潘麗慧潘育瑜、潘漢祚、潘承資、潘清財



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 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奕丞潘沛瑀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吳望却、潘慧能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3 月 9 日、同年月15日死亡,被告潘春美已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 得其等所遺屏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被告潘進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4 月12日死亡,潘 漢祚、潘承資、潘青財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6 、187 、191 至193 頁),原告分別具狀 聲明被告潘春美及潘漢祚、潘承資、潘青財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5 、128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潘進順潘春美潘春花潘麗慧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潘奕丞潘沛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 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 於被告潘奕丞潘沛瑀所分得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潘 進德已於109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漢祚、潘 承資、潘清財,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 就其被繼承人潘進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潘漢祚、潘承資、潘清財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進德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潘奕丞潘沛瑀、潘漢祚、藍潘金妹潘育瑜、潘承資 、潘青財,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潘進順潘春美、潘春



花、潘麗慧陳稱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2 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原有西南側泥土道路部分分歸被告 潘進順藍潘金妹潘春美潘春花潘麗慧潘育瑜、潘 漢祚、潘承資、潘清財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等語,並聲明:均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墾丁國 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2頁),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107 年7 月10日墾企字第1070005594號函附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潘漢祚、潘承資、潘青財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潘進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 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地勢係東北向西南傾斜,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 現況為道路,東北側之鄰地有原告興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樓建 物;其餘部分為閒置空地,其上長滿雜草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且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部分現況即為寬約4 至6 公尺之水泥道路,並供後方其他 土地之人通行,則該水泥道路既已可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⑵部分土地之人通行,自毋庸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另繪製道路 以為通行(仍尚須通行同段322 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公路), 並參酌最後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因認 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潘漢祚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
│ │潘承資 │(潘進德所遺) │ │
│ │潘青財 │ │ │
├──┼────┼────────┼────────┤
│2 │潘進順 │10分之1 │10分之1 │
├──┼────┼────────┼────────┤
│3 │藍潘金妹│10分之1 │10分之1 │
├──┼────┼────────┼────────┤
│4 │潘春美 │60分之1 │60分之1 │
├──┼────┼────────┼────────┤




│5 │潘春花 │60分之3 │60分之3 │
├──┼────┼────────┼────────┤
│6 │潘麗慧 │60分之1 │60分之1 │
├──┼────┼────────┼────────┤
│7 │潘育瑜 │14分之1 │14分之1 │
├──┼────┼────────┼────────┤
│8 │潘淵清 │210分之29 │210分之29 │
├──┼────┼────────┼────────┤
│9 │潘奕丞 │1120分之228 │1120分之228 │
├──┼────┼────────┼────────┤
│10 │潘沛瑀 │1120分之228 │1120分之228 │
└──┴────┴────────┴────────┘
附表二:潘奕丞潘沛瑀之應有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 │ 所有權部分 │抵押權人 │備 註│
├──┼──────┼───────┼─────┼────┤
│1 │ 系爭土地 │1120分之228 │屏東縣滿州│被繼承人│
├──┤ ├───────┤鄉農會 │潘秀雄所│
│2 │ │1120分之228 │ │遺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潘漢祚 │公同共有191 分之42│
│ │ 潘承資 │ │
│ │ 潘青財 │ │
├──┼────┼─────────┤
│2 │ 潘進順 │191分之42 │
├──┼────┼─────────┤
│3 │藍潘金妹│191分之42 │
├──┼────┼─────────┤
│4 │ 潘春美 │191分之7 │
├──┼────┼─────────┤
│5 │ 潘春花 │191分之21 │
├──┼────┼─────────┤
│6 │ 潘麗慧 │191分之7 │
├──┼────┼─────────┤
│7 │ 潘育瑜 │191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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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