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6號
PTDM,109,金簡,6,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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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1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
第5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2 之詐騙方式係向告訴人張芸禎佯稱:因工作人員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云云;另附表編號 3 之詐騙方式係向告訴人陳宣羽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佩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謝佩夙提供板信商銀、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 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謝佩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徐淑靖等人,乃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客觀上 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



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 併此敘明。
㈣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份子為訛詐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詐騙份子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 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徐淑靖等人分別受騙而轉帳,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 之成立,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嗣亦能與告 訴人等人分別成立調解及直接賠償告訴人,且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80、107 、109 、135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咖啡師 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直接賠償告訴人,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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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