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荃
王秀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品荃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晚上9 時35分許,駕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0 號居所前要停放車輛時,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告即 告訴人王秀梅發生爭執,黃品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 毆打王秀梅,致王秀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5 公 分、右耳1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黃品荃之乾媽即告訴人徐 千雅見狀上前勸止,王秀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品荃、徐千雅,致黃品荃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併耳鳴、左側頸 部抓傷、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徐千雅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 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品荃、王秀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品荃、王秀梅、徐千雅且均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告訴人3 人之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