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8號
PTDM,109,訴,538,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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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允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巷0 號之1 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 ,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 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 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 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經警採 驗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民生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屏民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毒偵 卷第63頁),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 19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5日、89年8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 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 ,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7 月8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 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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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