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白華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006、81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白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白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網際 網路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明賢」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江明賢」)張貼「兼職免投資月入新臺幣( 下同 ) 3 萬現拿」之徵才廣告,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明賢 」聯繫,「江明賢」向其表示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依指 示提領匯入款項及將款項交予他人,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 分之4 ,涂白華乃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涂白華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江明賢」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08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推由某成員以電話聯 繫陳麗卿,佯稱係其姪女「陳昱伶」,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後,復分別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10 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卿,佯稱亟需用款向其 借錢,致陳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指示其 兒李光育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涂白華再接續於同日中 午12時57分許、13時2 分許、13時3 分許,依「江明賢」指 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民生郵局(下稱本案
提款郵局),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 提領15萬元、6 萬元、4 萬元後,旋即在本案提款郵局附近 巷子,上繳24萬元(扣除涂白華依約所取得報酬1 萬元)予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江明賢」以外之不詳成年男子成員。 嗣因陳麗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涂白華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 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白華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江明賢」,並依 「江明賢」指示提領金錢後上繳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兼職 ,才聽「江明賢」的話提供帳戶並領錢,對方向伊保證是合 法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的智識程度很低,無法確知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點 開「江明賢」所提供之徵才公司網址,確有這家海山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存在,被告已盡力查證了,以為只是合法從事幫 客戶節稅的工作,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他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涂白華於108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兼職 免投資月入3 萬現拿」之徵才廣告,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江明賢」聯繫,「江明賢」向其表示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及將款項交予他人,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4 ,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由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08 年10月 24日中午12時56分許,推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卿 ,佯稱係其姪女「陳昱伶」,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 友後,復分別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10時5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亟需用款向其借錢,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指示其兒李光育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13時2 分許、13時3 分許,依「江明賢」指示至本案提 款郵局,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 15萬元、6 萬元、4 萬元後,旋即在本案提款郵局附近巷子 ,上繳24萬元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江明賢」以外之不詳 成年男子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屏警分偵00000000 000 卷〔下稱警一卷〕第3-5 頁及109 偵3006卷〔下稱偵二 卷〕第11-14 頁)、偵訊(見108 偵10621 卷〔下稱偵一卷 〕第27-31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94 、171-18 5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4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提款郵局詐欺 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7 頁)、被告與「江 明賢」LINE對話截圖29張(見警一卷第9-23頁)、本案帳戶 存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37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與「陳昱伶」 LINE通話截圖6 張(見警一卷第49-6 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二卷〕第59-60 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90085509號函 暨其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9-73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屆 45歲之中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高職還沒 畢業,即曾從事過電機公司工作,畢業退伍就在食品公司 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人生歷練深 厚、社會經驗豐富,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承應徵 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見偵一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江明賢」未曾實際與被告進 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或 告知被告到職就任之時間,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 有異;被告復自陳與「江明賢」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過其 本人,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辦公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見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178 、183 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 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已可見一斑。
2、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 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 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 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 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 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 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 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被告在與
「江明賢」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有將身分證翻拍予對方觀 覽(見警一卷第9 頁),然「江明賢」既未曾與被告謀面 ,自無從憑此獲悉印證被告之真實身分,在未能確實得知 被告之身分,倘提領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大可自行出面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 作之管道,聘用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 再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兼以被告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 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 ,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做本案的工作是 否覺得比以往的工作還要輕鬆?)對,有輕鬆一點。」、 「(檢察官問:而且是否比以往工作時間短,報酬又更高 ?)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被告對上情 亦知之甚詳,對方許以厚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事理常情相悖。
3、再查,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 提領款項後,皆係依「江明賢」指示轉交予不明男子,足 見過程中「江明賢」均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方會透過此 等曲折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被告應得 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 然被告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集團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4、被告雖辯稱:對方向伊保證是合法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點開「江 明賢」所提供之徵才公司網址,確有這家海山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存在,被告已盡力查證了等語。然而,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承:「(問: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我在 食品公司上班,有算加班大概12小時,薪水大概2 萬6 、 7 」、「(問:這次只要領錢就可以領到1 萬元報酬,跟 之前工作比有沒有落差,有沒有懷疑過?)很有落差,但 對方說這是合法的而且我本身經濟有困難,所以我就信以 為真」、「(問:所以你本來就有懷疑,但看到高薪才加 入?)是」等語,可知被告實已察覺該工作內容與常情有 異,確有懷疑「江明賢」透過LINE要求、通知其提領、送 款之方式並非合法正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江明賢」所 指示提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卻仍執意為之,被告所 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逾越其 可得預見之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除了
點開對方提供給我的公司網址外,我沒有做其他查證。」 、「我的查證方式就是問對方是不是合法的。」等語,則 被告顯然未曾對外求證,而對於「江明賢」之說法全部照 單全收,參以被告與「江明賢」之LINE對話內容,徵才公 司之網址確為「江明賢」所提供(見警卷第9 頁),自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 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事涉不法有所預見,仍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 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案發前,本案 帳戶內僅剩40元,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 頁),可推認被告因帳戶內餘 額甚少,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基於急需用 錢之目的,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犯罪工 具而容任對方使用。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 江明賢」指示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予不詳男子等行為 ,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6、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栩埡,以證明何人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及與「江明賢」之關係與「江明賢」之年籍 資料;又聲請傳喚證人洪向罄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2069號卷宗,以證明被告與「江明賢」 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栩埡經 本院先後合法傳喚2 次均未到庭,且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
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各成員彼此間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故 由何人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該人與「江明賢」關係及「江 明賢」年籍資料為何?均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無涉,況被告是否具詐欺取財犯意與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及調閱卷宗部分,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行係由「江明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 告訴人姪女並亟需用款之手法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受騙款項等 任務並提領既遂。共犯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江明賢」、聯 絡告訴人及收取被告提領後所上繳之款項者,則本件共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被告受「江明賢」指示,並於提款後 交予不詳之人,就此亦當有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張提款卡接續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之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僅成立一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3006、81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究。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臨櫃 、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 圍。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江明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 騙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 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 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非低,及被告在集 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車手,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 形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25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中低收入戶(見偵一卷第97頁),自述 從事食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 1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取之款項25萬元,固 屬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除就所提領款項中扣除1 萬 元作為報酬外,餘均全數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 第88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上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 報酬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檢察官因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均非違禁物,且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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