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7號
PTDM,109,自,7,2020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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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耀烱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潘快

被   告 中華開發公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 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二、查自訴人黃耀烱向被告本院民事庭法官潘快、中華開發公司 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 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自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自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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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