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娟
送達代收人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8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向
本院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前經本院裁定後(本院109 年度聲
字第162 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撤銷發回(109 年度抗字第7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娟 為瞭解本案真正之案情,欲確認筆錄與實際供述有無一致, 確有拷貝所有警方、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時錄音錄影之必要, 俾利當事人之澄清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 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 定,得為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除向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外(由高 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審理,下稱「上訴審案 件」),另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162 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後,聲請人復委由其上訴 審案件之辯護人(即本件之送達代收人),就前經本院裁定 駁回之部分,另向高雄高分院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高雄 高分院遂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
准予轉拷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在 卷可稽,而上訴審案件亦於109 年9 月22日判決被告上訴駁 回,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 聲請目的已達,則本件聲請自已無必要;又經本院多次聯繫 本件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上訴審案件之辯護人,詢問就本件聲 請是否仍有必要,經送達代收人表示聲請人前已簽署撤回本 件聲請之書狀,然因送達代書人近期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致無從督促或協助聲請人辦理後續遞交書狀程序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益徵聲請人亦認已無聲請 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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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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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謝勝修107 年3 月14日、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
│ │方檢察署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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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8 年│
│ │9 月4 日及10月8 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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