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1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同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於109 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9 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640ng/mL,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 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 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 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9 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 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