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松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109 年聲觀字第12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松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倪松佑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