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1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允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其所 駕駛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7 月25日23時5 分許,員警巡邏行經屏東縣萬 丹鄉南北路與大昌路交叉路口時,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 因而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吸管吸食器 1 支、玻球吸食器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4ng/mL、安非他命濃度23ng/mL ,而查 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允生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 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 「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
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 。」,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3ng/mL 、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24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 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 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 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 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0 ng/mL ,參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 )。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 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 ,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 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 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 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 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 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 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件 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 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 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224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無訛,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 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則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可作 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