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 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或4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 商大坪林店內,將所開戶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金融帳戶「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一)、玉山銀行福和分 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二)存 摺、密碼及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一、二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而 均、賴穀城、張梓豪、陳藝方、施存陶等人(下稱林而均等 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林而均等5 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林而均、賴穀城、張梓豪、陳藝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而均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4 月24日一屏東字第0011 0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49至6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2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497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二顧客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各1 份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林而均等5 人之財物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林而均等5 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且迄今未與林而均等5 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家裡有媽媽、阿姨、目 前身體是極重度身心障礙,要長期洗腎之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林而均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一、二之金額,固可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 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一、二,可按本每月領1 萬元作為報酬 ,惟其供稱其並未收到錢(見偵卷第23頁),依卷存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存/ 匯款│匯款金額(│書證 │
│ │(被害人)│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林而均 │108 年5 │撥打電話予林而均,佯稱│108 年5 │14萬元 │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單、新北市政府警│
│ │(告訴人)│月8 日中│:林而均涉及刑案,須配│月8 日下│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報│
│ │ │午12時許│合調查人員做資金清查云│午1 時28│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云,致林而均陷於錯誤,│分許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因而存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本案帳戶二)。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警│
│ │ │ │ │ │ │卷第42、46至51頁) │
├──┼─────┼────┼───────────┼────┼─────┼────────────────┤
│ 2 │施存陶 │108 年5 │撥打電話予施存陶,佯裝│108 年5 │3 萬元 │三芝區農會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 │(被害人)│月8 日下│係其友人,佯稱欲向其借│月9 日下│ │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 │ │午3 時41│款云云,致施存陶陷於錯│午1 時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
│ │ │分許 │誤,因而轉帳至第一銀行│分許 │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帳戶(本案帳戶一)。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108 年5 │3 萬元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月10日下│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午1 時7 │ │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57至62、64至│
│ │ │ │ │分許 │ │68、72至76頁) │
├──┼─────┼────┼───────────┼────┼─────┼────────────────┤
│ 3 │賴穀城 │108 年5 │撥打電話予賴穀城,佯裝│108 年5 │2 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 │(告訴人)│月10日下│係區公所人員,佯稱欲向│月10日早│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午4 時許│其借款云云,致賴穀城陷│上11時47│ │局石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分許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一)│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
│ │ │ │ │ │ │份(警卷第81至83、87至90頁) │
├──┼─────┼────┼───────────┼────┼─────┼────────────────┤
│ 4 │張梓豪 │108 年5 │撥打電話予張梓豪,佯稱│108 年5 │2萬9,989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與詐│
│ │(告訴人)│月12日下│:張梓豪先前網路購物時│月12日下│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午4 時23│,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午4 時23│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 │ │分許 │訂購12筆,如欲取消設定│分許 │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機云云,致張梓豪陷於錯│108 年5 │6 萬元 │制通報單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因而轉帳至第一銀行│月12日下│ │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95至96、 │
│ │ │ │帳戶(本案帳戶一)。 │午4 時30│ │100 至104 頁) │
│ │ │ │ │分許 │ │ │
├──┼─────┼────┼───────────┼────┼─────┼────────────────┤
│ 5 │陳藝方 │108 年5 │撥打電話予陳藝方,佯稱│108 年5 │2萬9,989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 │(告訴人)│月10日下│:陳藝方先前網路購物時│月10日晚│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午4 時55│,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重│上6 時6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分許 │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分許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
│ │ │ │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藝│ │ │份(警卷第114至116、118頁) │
│ │ │ │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帳戶│ │ │ │
│ │ │ │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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