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6號
PTDM,109,簡,159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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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3
4 、11035 、110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就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 歸還告訴人呂乾銘、葉怡君,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財 物,雖已與告訴人陳秀鳳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73、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 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 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 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竊取之「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 1 輛,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秀鳳成立和解,然被告既未依和 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未被剝奪,犯罪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上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宣告,於被告該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財物,均已返 還告訴人呂乾銘、葉怡君,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 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呂乾銘、陳秀鳳及葉怡君等人管理之財物。嗣經呂乾 銘、陳秀鳳及葉怡君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乾銘、陳秀鳳及葉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學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呂乾銘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3 │告訴人陳秀鳳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4 │告訴人葉怡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5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事實。 │




├──┼──────────┼────────────┤
│6 │偵查報告、本署辦案公│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
│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
│ │張 │ │
├──┼──────────┼────────────┤
│7 │偵查報告、估價單、車│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
│ │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事實。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 │
│ │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
│ │紀錄表2 份、蒐證暨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 │
│ │張 │ │
└──┴──────────┴────────────┘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 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108 年10月21│屏東縣屏東│呂乾銘│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擔任店員之左列│
│ │日21時50分許│市清寧街2 │ │犯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處置物架│
│ │ │號「7-11超│ │上所陳列之正官庄品牌高麗蔘精禮│
│ │ │商」愛買門│ │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 │ │市 │ │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 │ │ │ │AJM-1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2 │108 年11月5 │屏東縣屏東│陳秀鳳│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之左列犯│
│ │日19時49分許│市和生路1 │ │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車行內所展│
│ │ │段241 號「│ │示銷售之「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
│ │ │楹楹電動車│ │1 輛(價值2 萬元),得手後旋即│




│ │ │行」 │ │騎乘該車離去。 │
├──┼──────┼─────┼───┼───────────────┤
│3 │108 年12月4 │屏東縣屏東│葉怡君│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所看管之左列犯│
│ │日18時10分許│市建國路36│ │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
│ │ │6 號「東利│ │陳列之電動工具牧田DTD171附6.0 │
│ │ │螺絲行」 │ │電池及米沃奇FID2附5.0 電池各1 │
│ │ │ │ │支(價值共2 萬5000元),得手後│
│ │ │ │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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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