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祐安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30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申祐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龔蘭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 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
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 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 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 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參酌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83頁)、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竣,業如前述,上揭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 遭詐騙而將總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 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申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祐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7時55分許,將其前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未經 移送),交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5 日16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盧冠瑋及相 關人羅承瀚、周柏勳等,另移轉管轄)撥打電話聯絡龔蘭英 ,佯稱係其友人需錢週轉云云,致龔蘭英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8 月16日陸續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申祐安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龔蘭英匯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蘭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申祐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
│ │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交付│
│ │ │時覺得怪怪的乙情,惟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 │ │沒有賣帳戶。我在108 年8 月16│
│ │ │日報案前一週內在網路上看到貸│
│ │ │款訊息,加入對方LINE,依照他│
│ │ │提供的方式操作,隔兩天後影印│
│ │ │我的身份證件跟帳戶存摺影本,│
│ │ │把金融卡跟密碼一起寄給對方,│
│ │ │本來應該放款給我,後來就沒有│
│ │ │聯絡了。之後我於108 年8 月16│
│ │ │日就去高雄的派出所報案並有製│
│ │ │作筆錄。警察就說國泰已經被警│
│ │ │示了,要我去處理其他帳戶,後│
│ │ │來除了國泰世華之外,其他的帳│
│ │ │戶都還沒被使用到。在警察局時│
│ │ │我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云云。惟│
│ │ │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並曾經擔任│
│ │ │過壽險公司襄理職務,且有銀行│
│ │ │貸款經驗等情,其閱歷已優於一│
│ │ │般常人,殊難想像其與詐騙集團│
│ │ │成員約定貸款事項時,在未有提│
│ │ │及利率、額度、償還期限及條件│
│ │ │等重要事項之資料文件前,即交│
│ │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
│ │ │其自承上開各帳戶餘額僅剩10元│
│ │ │至100 多元,顯無資力一般正當│
│ │ │貸款公司不會貸款予無資力之人│
│ │ │,是其辯稱單純為網路借款乙節│
│ │ │,尚難採信。被告後供承該等帳│
│ │ │號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其無法│
│ │ │控制該等帳戶,足認其有遭非法│
│ │ │使用風險之認知。 │
├──┼────────────┼──────────────┤
│2 │告訴人龔蘭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蘭英接獲詐騙集團│
│ │ │成員電話後,前往匯款至被告前│
│ │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
│ │管理部108 年9 月5 日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龔蘭英提出之匯款資│ │
│ │料、Line對話紀錄 │ │
├──┼────────────┼──────────────┤
│4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貸款過│
│ │紀錄 │程過於簡略,並未將貸款利率、│
│ │ │額度、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形諸│
│ │ │文字,被告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 │ │付予對方之事實。 │
├──┼────────────┼──────────────┤
│5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被告曾經任職於壽險公司之事實│
│ │得調件明細表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被告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公司109 年1 月9 日函文、│司外,並無主動掛失之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109 年1 月14日函文、│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109 年1 月21日函文、│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年1 月13日函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