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4號
PTDM,109,簡,1594,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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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黃意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73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意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芹承租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房屋,並在該 處一樓經營檳榔攤。詎陳淑芬黃意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 月11日16時50 分許止,由陳淑芬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 向黃意芹承租上開房屋二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淑芬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計時器、押注墊等物作為賭博之器 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玩法為由陳淑芬或賭客中之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 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下注參與對賭,莊家擲骰子後,依骰 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 張樸 克牌,由莊家跟其餘3 名賭客以所持樸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 定輸贏,倘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 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莊家必須以1 賠1 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下注在該閒家之賭客賭金,每 注賭金為100 元至1,000 元,若由他人擔任莊家時,則每位 莊家須支付贏得賭金之10%予陳淑芬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 於109 年2 月11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 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陳淑芬王家珍彭華妹江春蘭鄔依庭陳鄭春蘭倪琮翔、許 阿桃、莊明守賴金滿陳俊男莊永春、陳麗雪、黃香樺許志瑋陳金憶武氏賢任洪秀琴等賭客聚賭(王家珍



等17人另為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淑芬黃意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王家珍彭華妹江春蘭鄔依庭陳鄭春蘭倪琮翔許阿桃莊明守賴金滿陳俊男莊永春、陳麗 雪、黃香樺許志瑋陳金憶武氏賢任洪秀琴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陳淑芬黃意芹以前開方式在上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藉此營利,該處所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陳 淑芬、黃意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淑芬黃意芹就上揭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淑芬黃意芹自109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 2 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2 樓作為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陳淑芬黃意芹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淑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裁定減為罰金3,000 元確定;被告黃 意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共同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賭 博,足以敗壞善良風俗,且被告陳淑芬為主要經營者,與黃 意芹可責性有別;惟念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不論自人數或賭 金以觀,均可認其規模尚非巨大、經營期間約2 月,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意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黃意芹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非賭場主要經營者,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黃意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黃意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被告當庭亦表同意)。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可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4,500 元,係 被告陳淑芬所有,為其要拿來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陳淑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意芹所取得之租金4,0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意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另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芬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而保有犯罪 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陳淑芬簽約所用, 僅具證據性質;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意芹



經營檳榔攤合法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地上拾得及在場賭客所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 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 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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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400元 │賭檯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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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押注墊 │4塊 │賭檯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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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24張 │賭檯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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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3顆 │賭檯上扣得 │
├──┼───────┼─────┼───────┤
│ 5 │計時器 │1個 │賭檯旁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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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1包 │賭檯旁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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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4,500元 │陳淑芬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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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陳淑芬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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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 │2支 │黃意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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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黃意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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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螢幕 │1個 │黃意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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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 │100元 │地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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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 │30,000元 │許志瑋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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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 │110,000元 │江春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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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 │51,500元 │鄔依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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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 │122,000元 │陳鄭春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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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15,200元 │倪琮翔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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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金 │600元 │許阿桃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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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現金 │211,000元 │賴金滿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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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金 │5,100元 │莊明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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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 │69,300元 │陳俊男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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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現金 │199,000元 │莊永春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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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現金 │20,300元 │陳麗雪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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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金 │18,000元 │黃香樺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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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現金 │84,500元 │陳金憶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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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現金 │15,000元 │武氏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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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