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3號
PTDM,109,簡,159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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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龍


      洪仁法


      吳耀豐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崢瑞



      張名峰



      吳江池


      張正隆



      黃文吉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149號、第6299號、第7279號、第7280號、第7959號、第
796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受理後(
108 年度訴字第972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劍龍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洪仁法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耀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崢瑞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名峰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江池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隆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吉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夫( 經本院判罪處刑) 、游智凱( 本院通緝中) 均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共同基於使越南籍偷渡客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由陳信 夫先委託張正隆介紹船員及找尋從事走私偷渡之船隻,經張 正隆介紹船員吳耀豐上船工作。再由陳信夫帶同游智凱、張 正隆黃文吉吳耀豐,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東 港鎮東光國小附近某小吃部,招攬船主黃崢瑞加入,黃崢瑞 即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福春168 號」漁 船(統一編號:CT2-6372,下稱甲船)出海接駁越南籍偷渡 客入境我國,並由黃崢瑞分別招攬甲船船長林劍龍、船員洪 仁法加入;在場之張正隆黃文吉吳耀豐聽聞後,亦一同 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加入,經陳信夫分別指派吳耀豐負責在甲 船上工作,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衛星電話直接與陳信夫聯 繫;委託黃文吉安排小船及招人駕駛,黃文吉即於108 年6 月底招攬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張光仁(未經起訴)加入,約 定張光仁負責駕駛黃泰瑀(不知情)所有之小船(統一編號 :CTS-4761,下稱乙船,未扣案)出海接駁越南籍偷渡客。 陳信夫於招攬前述之人加入之際或之後,分別於108 年7 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興達漁港之邱明杉(不知情 )所有工寮內,預付酬勞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時 ,即均為新臺幣)1 萬元與吳耀豐;於108 年7 月初某日, 在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車上,交付4 萬元工作費與吳耀豐, 供吳耀豐用於漁船加油、購買補給品等花費,及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交付7,000 元與林劍龍作 為報酬;吳耀豐事後在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旁甲船停泊處, 自前述4 萬元中,分別交付合計1 萬元與林劍龍作為報酬; 前述船長、船員之酬勞及漁船出海經費,則由陳信夫自行負 擔。陳信夫於同一期間,另與越南及大陸地區之仲介等共犯 聯繫,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一編號4 )、未插 SI M卡之TWM Amazing X3s 牌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 )、Ap ple 牌iPhone型號手機(即附表一編號6 ,門號+000000000 00號SIM 卡則與本案無關);游智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未扣案);兩人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 ,與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張正隆或越南籍偷渡客在臺 家屬聯繫,商討偷渡時程及付款方式,約定每位越南籍偷渡 客收取6,000 元至6,500 元美金不等之運費,其中3,000 元 美金在大陸地區先支付,尾款待平安上岸後給付,並由游智 凱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許,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饒平縣 ,向越南籍男女杜紅絨、阮氏添、阮氏周、武氏面、杜氏雲 、阮氏雪阮文海陳玉章、黎庭管、高春王、阮曰俊、阮 進風、陳海話、黎得進等14人(均經本院判罪處刑),每人 收取訂金3,000 元美金,共4 萬2,000 元美金,扣除支付報 酬與仲介及大陸船長等身分不詳之知情者(不能證明未成年 )後,游智凱於108 年7 月9 日持剩餘之贓款2 萬1,500 元 美金返臺,其中1 萬元美金充作自身酬勞,其餘1 萬1,500 元美金交與陳信夫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則於108 年7 月7 日駕駛甲船自東港出海,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 ,在北緯23度31分、東經118 度45分之海上,自人數不詳之 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某船籍不詳之船隻接駁 前述不具入國許可證件越南籍男女14人上船非法進入我國。 游智凱、張正隆則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越 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會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 自小客車帶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押後,至 前述茄萣區工寮等候指示,伺機接應上岸之偷渡客。惟張光 仁於108 年7 月10日某時許,駕駛乙船欲出港時,因船體與 登記照片不符,遭海巡署之安檢阻攔,陳信夫臨時委託黃文 吉覓得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張名峰,居間介紹船主蔡秋林(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信夫、游智凱認識,蔡秋林便基



於同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東山168 號」小船( 統一編號:CTS-96 37 ,下稱丙船,未扣案)出海接應甲船 ,接駁越南籍偷渡客上岸,陳信夫遂交付蔡秋林13萬元訂金 及提供衛星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蔡秋林旋即 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同一 犯意聯絡之吳江池,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 駛丙船至蔡秋林事先在丙船之衛星導航上標記之位置等候, 但吳江池因不諳使用前述衛星電話,無法與甲船及岸上之人 聯絡,而甲船因引擎故障,亦無法抵達指定地點與丙船會合 。嗣經海巡署人員發覺航跡可疑後,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 3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漁港外0.72浬海域處,登檢甲船而查 獲,當場逮捕船上之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及越南籍偷渡 客14人,共17人。甲船之人於登檢前即時通知岸上之人,游 智凱遂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通知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 解散;丙船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返回;陳信夫憤而向蔡秋 林討回前述13萬元定金;由警方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搜索扣押 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自 甲船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林劍龍 )、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1 支(洪仁法)、門號 0000000000號Appl e牌iPhone 5S 型號手機1 支(吳耀豐) ;在陳信夫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之門 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頂級國際商務卡(電話卡) 2 張、記事本(黃色)1 本、衛星電話操作說明書1 份、記 事本(咖啡色)1 本、護照1 本、RF射頻檢測器1 盒、Appl e 牌iPhone5 型號手機1 支、發票10張、邀請卡1 張、手機 保固卡1 張;在黃崢瑞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居處 ,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第一銀行 存摺1 本、郵政存簿1 本、漁會存摺1 本、記事紙1 張;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張正隆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由黃文吉主動交付 而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二、黃崢瑞明知係陳信夫招攬其加入犯罪集團,竟為隱匿陳信夫 之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15時26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1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據實陳述之義務、偽證罪之處 罰後,具結並虛偽證稱: 本件偷渡案係游智凱來東港招攬我 加入,後來游智凱帶吳耀豐來介紹給我和林劍龍,在場沒有 其他人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黃崢瑞復承前偽證犯 意,於108 年8 月22日16時5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3 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據實陳述之 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並虛偽證稱: 就只有游智凱和 吳耀豐來找我講偷渡的事,沒有別人等語,隱匿陳信夫涉案 部分,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10 至111 頁、第138 至 139 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 池、張正隆黃文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黃崢瑞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 共同正犯:
1、 被告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游智凱,蔡秋林,未經 起訴之張光仁,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非法進入我國領域之越南籍偷渡客14人間,就前述事實欄一 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 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 隆、黃文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游智凱,蔡秋林,未經起訴 之張光仁等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 分,惟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 被告黃崢瑞與同案被告陳信夫、游智凱,就前述事實二所示 之不實證述內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 罪數:
1、 被告黃崢瑞就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係先後於108 年8 月15日、108 年8 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所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不實證述,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此案之正確性, 顯然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2、 被告黃崢瑞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偽證罪2 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林劍龍前因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 假釋出監,106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洪仁法 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黃崢瑞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文吉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重訴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4 年4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林劍龍洪仁法黃崢瑞黃文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林劍龍洪仁法黃文吉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之108 年5 月至7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黃崢瑞,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5 月至8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2、 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 「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包括對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須全部為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被告黃崢瑞坦承事實 欄二所示之偽證犯行,對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為承認 之陳述,是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 因被告黃崢瑞就上開事實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劍龍洪仁法、吳 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正值壯 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外國人未 經許可不得入國,卻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陳信 夫、游智凱,蔡秋林,未經起訴之張光仁、人數不詳之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謀分工使越南籍偷渡客共14 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 安全之維護,且規模龐大,分工精細。又被告黃崢瑞為隱



匿同案被告陳信夫之犯行,於偵查階段,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後證述:本件偷渡案係同案被告游智凱招攬;就只有同 案被告游智凱和被告吳耀豐來找我講偷渡的事,沒有別人 等語之不實證述內容,藉此隱匿同案被告陳信夫涉案部分 ,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就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被告黃崢瑞就未經 許可入國及偽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林劍龍自陳 從事漁業,家中有老父母,有2 名兒子( 見本院卷一第40 頁) ;被告洪仁法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 ;被告吳耀豐自陳從事粗工,家中只剩父母,其 父老人痴呆,其母有殘障手冊,其大哥被關( 見本院一第 40、148 頁) ;被告張名峰自陳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影 響到我的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被告吳江池自陳 無工作,有糖尿病(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被告張正隆 自陳目前沒有收入,要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 見本院卷一 第140 頁) ;被告黃文吉自陳在發電廠從事清潔工( 見本 院卷一第140 頁) ;被告黃崢瑞自陳從事賣魚,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高中肄業( 見本 院卷四第113 頁) 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劍龍、洪仁 法、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沒收:
(一) 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 物,均為同案被告陳信夫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 (見偵二卷一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已在 同案被告陳信夫( 經本院判決處刑) 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耀豐使用於聯絡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物,業據被告吳耀豐於偵查中證述:船長 有拿船上的衛星電話叫我打,聯絡的人是「眼鏡仔」,「 眼鏡仔」為同案被告陳信夫等語甚明(見偵一卷一第273 頁、偵一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38頁),為被告吳耀 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耀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 本院卷一第67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 使用之物,為被告黃崢瑞所有,經黃崢瑞於警詢中供承無 訛(見偵二卷一第150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僅具證據



性質,故依法不得在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三) 供本案所用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同 案被告游智凱申請,業據同案被告游智凱於警詢中供承甚 明(見偵二卷二第61頁),非被告等所有;同案被告陳信 夫交給蔡秋林於本案使用之未扣案衛星電話1 支(與附表 一編號1 不同),由同案被告游智凱取走,亦非被告等所 有,經同案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245 頁至第246 頁),依法均不得在被告等所犯未經 許可入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 至附表未列出之其餘扣案物,即自甲船扣得之門號000000 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林劍龍)、門號0000000000 號HTC 牌手機1 支(洪仁法)、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牌iPhone 5S 型號手機1 支(吳耀豐),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3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在同 案被告陳信夫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之 門號+0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頂級國際商務卡(電 話卡)2 張、記事本(黃色)1 本、衛星電話操作說明書1 份、記事本(咖啡色)1 本、護照1 本、RF射頻檢測器1 盒、Apple 牌iPhone 5型號手機1 支、發票10張、邀請卡1 張、手機保固卡1 張(見偵二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黃崢瑞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居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第 一銀行存摺1 本、郵政存簿1 本、漁會存摺1 本、記事紙1 張(見偵二卷一第14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扣得被告張正隆持有之門號0000000 000 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見偵字第7959號卷第9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由被告黃文吉主動交付 而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見偵字 第7960號卷第53頁),均因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 得在本案沒收,不另贅述。
(五)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劍龍吳耀豐黃崢瑞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分別總計為1 萬7,000 元、1 萬元、1 萬元,且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 一第38至3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林劍龍、吳 耀豐、黃崢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7,000 元、1 萬元、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 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出處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00│1支 │甲船上 │偵二卷一第190 頁│ │
│ │號iridium 衛星電│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話(含SIM卡1張)│ │ │ │ │
├──┼────────┼───┼──────┼────────┼─────────┤
│ 2 │報關簿 │1本 │同上 │偵一卷一第9 頁之│責付與黃秋華,見偵│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卷一第356 頁之扣│
│ │ │ │ │ │押物責付保管單 │
├──┼────────┼───┼──────┼────────┼─────────┤
│ 3 │甲船 │1艘 │ │同上 │同上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信夫隨身側│偵二卷一第69頁之│ │
│ │手機 │ │背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未插SIM 卡之TWM │1支 │同上 │同上 │ │
│ │Amazing X3s 牌手│ │ │ │ │
│ │機 │ │ │ │ │
├──┼────────┼───┼──────┼────────┼─────────┤
│ 6 │iPhone 6S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 │(不包括門號+852│ │ │ │ │
│ │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 │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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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