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41號
PTDM,109,簡,1541,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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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凱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良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3頁 )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在警員張智翔何尚群上前攔查,欲對駕駛人莊玉英 進行酒測時,出手推開酒測器,並推擊警員何尚群之右肩, 其係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而施強暴罪。
三、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犯罪前科,考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張智翔、何尚 群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警員何尚群施以強 暴行為,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警員所表彰 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沒有工作,靠退休金生活,是淋巴癌第4 期,每月 都要做化療,與太太同住,無子女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翁良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良凱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翁良凱仍不知悔改,復於 109 年 2 月 13 日 0 時 47 分許,搭乘莊玉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華盛街口,因莊玉英行車不穩且逆 向行駛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智 翔、何尚群上前攔查,嗣翁良凱見警員張智翔欲對莊玉英施 以酒測,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 之犯意,出手推開酒測器,並推擊警員何尚群之右肩,而當



場施強暴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良凱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 │ │稱:伊沒有用手去擋警察,│
│ │ │也沒有用手去推警察,警察│
│ │ │誤會伊用手推。伊是淋巴癌│
│ │ │第四期了,伊身體很弱,而│
│ │ │且又不是伊酒駕。伊沒有推│
│ │ │警察的手,伊手是有碰撞到│
│ │ │莊玉英,這次伊的行為造成│
│ │ │很大的誤會,希望能夠原諒│
│ │ │伊云云。 │
│ │ │ │
├──┼───────────┼────────────┤
│2 │偵查報告、譯文各 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蒐證暨密錄器影像翻拍│ │
│ │照片共 8 張 │ │
│ │ │ │
└──┴───────────┴────────────┘
二、核被告翁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意圖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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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