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害 人吳○宸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吳○宸於 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 竊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 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 ,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通訊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 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 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 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 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領 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9 年7 月18日23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停放在其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住處前之 鐵寶馬廠牌腳踏車1 輛(約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19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00 號前,為少年吳○宸之母乙○○發現而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乙○○)。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四)蒐證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害人吳○宸於被害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吳○宸於被告行竊時 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 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 所專屬之交通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 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