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49號
PTDM,109,簡,144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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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985、7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4條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如附件附表 編號1 至3 之外國人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香蕉園、如附件 附表編號4 至5 之外國人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綠地農產品 生產合作社為他人工作,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2 次媒介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 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 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 間,及其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 萬7 仟元,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再被告非法媒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外籍勞工部分,各收取3 仟多元之費用,合計6 仟多元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58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 告較有利之認定,即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 仟元,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於被告該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媒介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外籍勞工部分,被告 稱其並未取得傭金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 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5號
108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 國107 年間至108 年間,意圖營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仲介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逾期居留外國人至江祐丞所承租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香蕉園從事種植香蕉 、施肥等工作。嗣於108 年1 月4 日18時許,經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於107 年間至108 年間,於附表所 示時間,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逾期居留外國人至郭 智偉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之 綠地農產品生產合作社從事鳳梨套袋、貼標籤等工作。嗣於 108 年4 月9 日10時51分許,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在上揭廠址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固坦承沒有合法的│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仲介資格,惟矢口否認 │
│ │ │ 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 │ │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
│ │ │ 先於108 年6 月13日偵 │
│ │ │ 查中辯稱:我不是仲介 │
│ │ │ ,我沒有介紹108 年1 │
│ │ │ 月4 日被查獲的3 名逾 │
│ │ │ 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給證 │
│ │ │ 人江祐丞,我認識他們 │
│ │ │ 三個,T 男是我二嫂的 │
│ │ │ 親戚,T 女是T 男的妹 │
│ │ │ 妹,我也認識C 男,我 │
│ │ │ 的綽號是阿英,證人江 │
│ │ │ 祐丞是房東的朋友等語 │
│ │ │ ;於108 年12月5 日偵 │
│ │ │ 查中辯稱:我不認識108│
│ │ │ 年1 月4 日被查獲的這 │
│ │ │ 些人,我不知道這些人 │
│ │ │ ,也不是我的親戚,我 │
│ │ │ 也沒有租房子給他們住 │
│ │ │ ,我有承租屏東縣高樹
│ │ │ 鄉廣福村中山路60之1 │
│ │ │ 號的房子給我的哥哥居 │
│ │ │ 住,承租的期間是一年 │
│ │ │ ,房東在農曆12月27日 │
│ │ │ 過世的,房子是我哥哥 │
│ │ │ 去找,我用我的身分證 │
│ │ │ 租的,我先生住麟洛, │
│ │ │ 我沒有住麟洛,我自己 │
│ │ │ 先住在潮州那邊等語。 │
│ │ │2、坦承有介紹如犯罪事實 │
│ │ │ 二所示之外籍人士至證 │
│ │ │ 人郭志偉所經營之位於 │




│ │ │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世 │
│ │ │ 一路100 之5 號之綠地
│ │ │ 農產品生產合作社從事 │
│ │ │ 鳳梨套袋、貼標籤等工 │
│ │ │ 作,並有抽取一天100元│
│ │ │ 之仲介費之事實。 │
├──┼───────────┼────────────┤
│2 │1 、高樹江農產行營業登│1、證人江祐丞為址設屏東 │
│ │ 記資料1 份 │ 縣高樹鄉廣興村中正路 │
│ │2 、證人江祐丞即高樹江│ 132 號之高樹江農產行
│ │ 農產行負責人於警詢 │ 負責人,透過被告的房 │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東認識被告,有留被告 │
│ │3、證人江祐丞提供之與 │ 的LINE用以聯絡,於107│
│ │ 被告聯絡之LINE通訊 │ 年4 月間透過被告之介 │
│ │ 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 紹,雇用T 男、T 女和C│
│ │ │ 男,工作內容是在證人 │
│ │ │ 江祐丞的香蕉園裡面坐 │
│ │ │ 香蕉套袋、施肥、種植 │
│ │ │ 、噴灑農藥,工作時間 │
│ │ │ 是7 時許至17時許,有 │
│ │ │ 供應中餐,一開始T 男 │
│ │ │ 、T 女和C 男都是住在 │
│ │ │ 被告在廣興村所承租的 │
│ │ │ 房子,被告的房東之後 │
│ │ │ 因為自殺已經過世之事 │
│ │ │ 實。 │
│ │ │2、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
│ │ │ 外國人的薪資,一開始 │
│ │ │ 日新1200元,之後就是 │
│ │ │ 日新1500元,在107 年7│
│ │ │ 、8 月前,每月1 日、 │
│ │ │ 16日會發薪給被告,由 │
│ │ │ 被告轉交給T 男、T 女 │
│ │ │ 和C 男,之後證人江祐 │
│ │ │ 丞自行提供T 男、T 女 │
│ │ │ 和C 男住宿,因此在107│
│ │ │ 年7 、8 月後T 男、T │
│ │ │ 女和C 男不再透過被告 │
│ │ │ 領薪,T 男、T 女和C │
│ │ │ 男都有支付仲介費給被 │




│ │ │ 告,107 年7 、8 月後 │
│ │ │ ,證人江祐丞仍有向T │
│ │ │ 男、T 女、C 男表示仍 │
│ │ │ 須支付仲介費用給被告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向外籍勞工抽取之 │
│ │ │ 仲介費為1 天100 元之 │
│ │ │ 仲介費,也有抽伙食費 │
│ │ │ 一餐50元,住宿費用則 │
│ │ │ 是一個月1000元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郭智偉綠地農特產│證人郭智偉所經營之綠地農│
│ │品生產合作社負責人於偵│特產品合作社有雇用被告所│
│ │查中具結之證述 │介紹之外籍人士工作,被告│
│ │ │有留電話給證人郭智偉,證│
│ │ │人郭智偉會看缺多少人,之│
│ │ │後就用電話聯絡被告,工作│
│ │ │內容由證人郭智偉安排,看│
│ │ │當天的情形做決定,工資計│
│ │ │算的方式,依每個人員工作│
│ │ │的內容,有的時薪是130 至│
│ │ │180 元,如果是鳳梨套袋就│
│ │ │是一個鳳梨0.2-0.3 元,薪│
│ │ │資的部分是當天會結算,支│
│ │ │付現金之事實。 │
├──┼───────────┼────────────┤
│4 │證人張文馨於偵查中具結│證人郭智偉有介紹被告給證│
│ │之證述 │人張文馨認識,如果是被告│
│ │ │介紹來的勞工,對應窗口就│
│ │ │是被告,薪資的部分都會由│
│ │ │證人張文馨交給被告,由被│
│ │ │告轉交給被告介紹的勞工,│
│ │ │交由被告轉交的薪資,至少│
│ │ │都有超過1 人份,因為語言│
│ │ │不通,不會有外籍勞工自己│
│ │ │跑來問有沒有工作之事實。│
├──┼───────────┼────────────┤
│4 │證人T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T 男經由被告仲介至證│
│ │ │人江祐丞所承租之香蕉園工│




│ │ │作,薪資由被告發放之事實│
│ │ │。 │
├──┼───────────┼────────────┤
│5 │證人T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T 女經由被告仲介至證│
│ │ │人江祐丞所承租之香蕉園工│
│ │ │作,薪資由被告發放之事實│
│ │ │。 │
├──┼───────────┼────────────┤
│6 │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C 男經由被告仲介至證│
│ │ │人江祐丞所承租之香蕉園工│
│ │ │作,一開始被告有提供住宿│
│ │ │的地點,與證人C 男被查獲│
│ │ │時居住之地點不同,證人C │
│ │ │男被查獲時居住的地點是證│
│ │ │人江祐丞提供,被告介紹證│
│ │ │人C 男至證人江祐丞之香蕉│
│ │ │園工作後,有收取1 天100 │
│ │ │元之仲介費,一月3000元住│
│ │ │宿費、3000元伙食費等費用│
│ │ │,薪水一開始均由被告扣掉│
│ │ │相關費用之後再轉交給證人│
│ │ │C 男之事實。 │
├──┼───────────┼────────────┤
│7 │證人H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H 女稱呼被告為「阿映
│ │ │」,由被告仲介自107 年10│
│ │ │月份開始在綠地農特產品合│
│ │ │作社工作,薪水都是被告到│
│ │ │老闆辦公室領完之後,在由│
│ │ │被告交給證人H 女,證人H │
│ │ │女會交每小時20元的仲介費│
│ │ │給被告之事實。 │
├──┼───────────┼────────────┤
│8 │證人P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P 女因為不懂中文,透│
│ │ │過被告找工作,自108 年3 │
│ │ │月28日開始在綠地農特產品│
│ │ │合作社工作,薪水均由被告│
│ │ │代為領取後交給證人P 女,│
│ │ │稱呼被告「阿映」,被告有│
│ │ │告訴證人P 女因為證人P 女│
│ │ │不懂中文,由被告幫證人P │




│ │ │女領薪水之事實。 │
├──┼───────────┼────────────┤
│9 │自證人H 女手機翻拍之被│證明被告與證人H 女有聯絡│
│ │告照片1 張、與被告LINE│並於108 年4 月9 日查獲當│
│ │聯絡資訊之照片2 張、現│日出現在綠地農特產品合作│
│ │場照片4 張 │社之事實。 │
├──┼───────────┼────────────┤
│10 │證人江祐丞提供之高樹江│證人江祐丞於107 年11月至│
│ │香蕉合作社薪水袋 │同年12月間支付薪水給證人│
│ │ │T 男之事實 │
├──┼───────────┼────────────┤
│1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1、證人T 男、T 女、C 男 │
│ │資料明細5 份 │ 、H 女、P 女均非持我 │
│ │ │ 國有效工作簽證入境 │
│ │ │2、證人T 男、T 女及C男入│
│ │ │ 境時填寫之在臺聯絡地 │
│ │ │ 址,均為被告戶籍地址 │
│ │ │ 即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 │
│ │ │ 24之1 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仲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外國人非 法在證人江祐丞所承租之香蕉園從事種植香蕉、施肥等工作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仲介如附表編號4 號、5 號所 示之外國人非法在綠地農特產品合作社從事鳳梨套袋、貼標 籤等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表
┌──┬──────────┬──┬─────┬───────┐
│編號│姓名 │國籍│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時間 │
├──┼──────────┼──┼─────┼───────┤
│1 │THACH HOANGSON(下稱 │越南│C0000000 │107年4月 │
│ │T 男) │ │ │ │
├──┼──────────┼──┼─────┼───────┤
│2 │THACH THI SONHONG(下│越南│C0000000 │107年6月 │
│ │稱 T 女) │ │ │ │
├──┼──────────┼──┼─────┼───────┤
│3 │CHIM HOANGVU(下稱 C │越南│C0000000 │107年6月 │
│ │男) │ │ │ │
├──┼──────────┼──┼─────┼───────┤
│4 │NGUYEN THI HUYNHHOA(│越南│C0000000 │107年10月 │
│ │下稱 H 女) │ │ │ │
├──┼──────────┼──┼─────┼───────┤
│5 │NGUYEN THIPHUONG(下 │越南│C0000000 │108年3月28日 │
│ │稱 P 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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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