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59號
PTDM,109,簡,125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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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溫偉新



      潘永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偉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永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彰溫偉新潘永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10 9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2 月21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犯罪事實欄二第18 行關於「獲利約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利約2 萬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陳冠彰潘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溫偉新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陳冠彰溫偉新潘永銘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彰溫偉新及潘永 銘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 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 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溫偉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陳冠彰潘永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溫偉新潘永銘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偉新潘永銘所犯之罪並無上 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冠彰溫偉新潘永銘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均實非 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冠彰、溫 偉新及潘永銘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冠彰溫偉新高職畢業,被告潘永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溫偉新提出交予警 方扣案,係為其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溫偉 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8頁 ),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之物,對被告溫偉新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偉新所有,係被告溫偉新



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溫偉新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5 頁至第58頁),堪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溫偉新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 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 之財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 3 人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為2 萬4 千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冠彰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 萬 4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溫偉新於偵訊時供承:6 月初迄今,約賺有2 、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扣案犯 罪所得超過前開數額,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聲請意旨認其犯罪所得為 3 萬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揆之前揭說明,為避免被 告溫偉新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現金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被告潘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為1 千5 百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60頁),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潘永銘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 千 5 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現金 │新臺幣65,600元│溫偉新所有 │
├──┼─────┼───────┼────────┤
│2 │天九骨牌 │32張 │賭桌上 │
├──┼─────┼───────┼────────┤
│3 │骰子 │1包 │賭桌上 │
├──┼─────┼───────┼────────┤
│4 │夾子 │1包 │賭桌上 │
├──┼─────┼───────┼────────┤
│5 │無線電 │1台 │溫偉新所有 │
└──┴─────┴───────┴────────┘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冠彰
 
 




溫偉新
 
 
潘永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偉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永銘前於108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 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 3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陳冠彰溫偉新潘永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由陳冠彰以1 日新臺幣( 下同) 4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 處之2 、4 樓,不定時租給溫偉新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共計6 次(陳冠彰因而收取共計2 萬4000元之租 金),再由溫偉新經營此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夾子等 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另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潘永銘負責 把風、發牌、保二(即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收取賭檯上之賭 資)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接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之 賭博方式為溫偉新聯絡賭客前來,其與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每人各發4 張天九牌,賭客將牌分成前後2 組,以牌面點數 比大小決定勝負,每次下注金額約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若 賭客贏1 千元、5 千元或1 萬元不等之金額,則溫偉新可抽 取100 元、200 元及3 00元不等之抽頭金,溫偉新迄今因而 獲利約3 萬元。嗣於109 年6 月11日2 時50分許,為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陳沭雲蔡宗憲翁進忠黃莆凱張天保、呂政 宏、陳伶宜楊松憲翁旭聰蔡鴻揚陳傳豐洪孟女高玉英妹、黃一正、林揚哲、董青海、莊原貿、王恒萍、許 美雪、徐明祺宋坤明陳鎮川陳崑能洪寶郎郭怡菁許旺珠梁淑卿周永燦林民豐盧寅仔、徐和合、王



月錦、彭正輝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下合稱陳沭 雲等33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資 6 萬5600元、天九牌32張、骰子1 包、夾子1 包及無線電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彰溫偉新潘永銘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沭雲等33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之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 人罪嫌均堪予認 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溫偉新等3 人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屋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 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溫偉新復在上 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溫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潘永銘陳冠彰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等3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9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溫偉新接續 經營上址賭場時亦同時與賭客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潘永銘陳冠彰均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 法第5 5 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溫偉新潘永銘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賭資6 萬5600元、天九牌32張、骰子1 包、夾子1 包 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無線電1 台,係被告溫偉新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溫偉新於109 年6 月初開始經營 上開賭場,約賺3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溫偉新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承在卷,被告溫偉新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溫偉新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溫偉新較有利之認定,被告溫偉新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3 萬元;另被告陳冠彰潘永銘,自109 年6 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所得分 別為2 萬4000元及1500元等情,亦業據被告陳冠彰潘永銘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綜上,本件被告溫偉新潘永銘及陳冠 彰上開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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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