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陸崑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8 月21日20時38分許(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首次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起訴書誤載為林口)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與一銀帳戶 合稱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 以上共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莊勝裕、謝采汝及蘇筱捷,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莊勝裕、謝采汝及蘇筱捷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莊勝裕、謝采汝及蘇筱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 帳戶均係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交付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陌生人,我在104 年間有交付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我兒子即證人陳鴻凱領錢,故證人陳鴻凱知道放置何處 ,證人陳鴻凱向我承認有於104 年8 月間出售本案2 帳戶之 帳戶資料,我先前供述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是因我 不知係證人陳鴻凱出售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我係因要向 我弟弟借錢請他匯到一銀帳戶,要取存摺始發現存摺、提款 卡遺失,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同處,我係同時發現 遺失,即前往止付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查: ㈠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2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莊勝裕、謝采汝及蘇筱捷,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2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裕、謝 采汝及蘇筱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00 卷第24至25 頁;警400 卷第1 至2 、9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營清字第1040042664號函暨所
附資料、104 年9 月22日營清字第1040043516號函暨所附資 料、109 年5 月29日營營字第10900141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資料、總行105 年9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45282號函,第 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9 月16日一內湖字第00098 號函 暨所附資料、109 年6 月5 日一內湖字第30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400 卷第3 至6 、11至13、24至 35頁;警700 卷第28、32至33、37、42、44頁;偵1050卷第 35至36頁;本院卷第91至95、101 至103 頁)。基上,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2 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2 次偵訊中均一再供述本 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偵1050卷第24至26、 29至31頁),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改稱係證人陳鴻凱 出售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0、64至65頁) ,所述已前後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稽之證人陳鴻 凱所書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87頁),其係稱被告之存摺 及提款卡置於家中,為證人陳鴻凱攜出使用,於某日在三重 友人住處聊天,離去時將裝有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隨 身包遺落友人住處,返家後遍尋不著,始憶起應係遺落於友 人住處,嗣無法聯繫上該友人,致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 復因擔心遭被告責罵而未告知被告,而遺失之存摺、提款卡 遭人冒用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我有取走本案2 帳 戶之提款卡,均由我幫被告提款,我約於103 年底開始使用 被告之提款卡,我於104 年間打零工,三重之人力公司要匯 薪資給我,故我拿被告之帳戶使用,薪資匯款方式約3 、4 天或1 星期匯1 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仟元,提 款卡我帶在身上,我僅使用華銀、一銀帳戶,我無使用被告 郵局及其他帳戶,我不認識亦不知簡莉茹,我不記得簡莉茹 於104 年7 月間多次匯款至華銀帳戶,嗣後我整個包包、存 摺、提款卡不見,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係我以5 、6 仟元出售予詐騙集團,我出售帳戶後以領現金方式領薪 資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證人陳鴻凱先以刑事陳 述狀表示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於其友人 住處,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證述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遺失,嗣經提示被告所供供詞後,始改稱其係出售本案2 帳 戶之帳戶資料,證人陳鴻凱所證之詞,已有見風轉舵而反覆 之情,容有基於父子之情而迴護被告乃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非無疑義,尚難遽為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其次,觀諸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04 年間除簡莉茹以轉帳 存款方式存入1,000 元、2,000 元、3,000 元、4,000 元不 等金額之款項及被告自行存款入帳外,僅於104 年7 月18日 、19日有經人各轉帳存入1,000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營營字第1090014136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此交易情形,與 證人陳鴻凱證述不識簡莉茹,且係為領薪而持有華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1 次領薪係3 至5 仟元之情形相悖。另佐以一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 年間,除104 年8 月21日有告訴人 謝采汝、蘇筱捷受騙跨行匯入款項外,此前無其他存提紀錄 ,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9 年6 月5 日一內湖字第3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足認一銀帳戶於104 年間應無在使用。基上,證人陳鴻凱 證述其於104 年間有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自不足取,而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衡諸帳戶多係本人 使用之常情,證人陳鴻凱既無使用本案2 帳戶,則本案2 帳 戶應為被告管領使用無訛。復佐以華銀帳戶自104 年7 月10 日迄8 月19日,均有簡莉茹以轉帳存款方式存入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4,000 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同年8 月 21日後則無,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頁)。而被告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21日有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入6,000 元、3,000 元,自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00 元,同年月22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00 元4 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儲字第105018342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考(偵緝204 卷第44至47頁)。另被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於104 年8 月26日有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00 元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50003855號函及所附歷史對帳單附卷可考(偵緝 204 卷第51至53頁)。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簡莉茹所申設,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2月7 日基營字第10518007 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2 月29日合金東基字第10500037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偵緝204 卷第64至65、70至72頁)。堪認簡莉茹於104 年 8 月21日前均係轉帳存款至被告之華銀帳戶,自104 年8 月 21日起則轉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再依證人陳鴻 凱證述其無使用郵局帳戶、富邦帳戶,益徵簡莉茹之匯款並
非證人陳鴻凱之薪資或與證人陳鴻凱有關。依簡莉茹之匯款 情形,顯見簡莉茹係基於特定原因而經常性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帳戶,然於104 年8 月21日之前後有匯款至不同帳戶情形 ,應係經人通知須匯款至不同帳戶,始於104 年8 月21日後 匯款至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則華銀帳戶若係於被告不知情 下經證人陳鴻凱出售予詐騙集團,則簡莉茹於104 年8 月21 日應仍會持續匯款至華銀帳戶,然簡莉茹於104 年8 月21日 即不再匯款至華銀帳戶,顯見華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 交付他人,被告於知悉華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提領使 用情形下,始通知簡莉茹轉匯至被告其他未交付之帳戶。凡 此,在在足徵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所管領掌控而非 證人陳鴻凱,並由被告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提款卡及其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因我有很多銀行帳戶,怕會弄混,故將 本案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偵緝204 卷第23 至2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2 帳戶及我所有其他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是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被告自承本案2 帳戶與其所有其他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同, 自無將密碼混淆之理,且其既可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密碼背誦 如流,衡情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因怕密碼弄混,故有寫在存摺上等語,其真 實性上已有可疑,應認被告未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 載於存摺上。
㈤又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平常有在使用本案2 帳戶,故 我將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背包內帶出門,可能 我騎機車在搖晃中掉出,我弟弟匯款予我,我要看款項是否 匯入一銀帳戶時,始發現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我隔 天即去掛失等語(偵緝204 字卷第22至24頁;偵1050卷第29 至31頁);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04 年8 月間甚久未使 用本案2 帳戶,我因向我弟弟借錢請他匯入一銀帳戶,要拿 存摺時,始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因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 料放同處,我是同時發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 於審理中則改稱:我無使用本案2 帳戶,我係整理抽屜時發 現遺失,即去報案掛失,我非因欲使用本案2 帳戶始發現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被告先於偵訊中供述其
平常有使用本案2 帳戶,故一起帶出門,而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向其弟借款時,請其弟匯款至一銀帳戶,又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案2 帳戶於104 年8 月間甚久均未使 用,被告就本案2 帳戶之使用情形,前後供述矛盾,況被告 於本院中自承其甚少使用本案2 帳戶,則其向其弟借款時, 自會請其弟匯款至其較常使用之帳戶,殊無匯款至其鮮少使 用之帳戶之理,益徵被告所供破綻百出。其次,被告於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其係因其弟匯款至一銀帳戶,其欲查看 款項是否匯入始發現遺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整理 抽屜時偶然發現遺失,並非為使用本案2 帳戶始發現遺失, 就如何發現遺失乙節,所供亦大相逕庭,自相扞格。再者, 提款卡面積較諸存摺為小,攜帶之便利性自不待言,且使用 帳戶衡情僅需有提款卡即得以提款使用,故一般人除需臨櫃 辦理特定事項始會攜帶存摺出門,實無隨時將存摺攜帶身上 之理,故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因使用本案2 帳戶而攜帶存摺出 門等語,亦屬無稽。
㈥被告所辯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乙節,衡諸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 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 ,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 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 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 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 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 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 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實不致於使用 拾獲或盜得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勝 裕、謝采汝及蘇筱捷係於104 年8 月21日先後跨行匯款入本 案2 帳戶內,且旋於匯入未久之同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 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告所 設定本案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為易記,並未以記載在物 品上之方式使他人得以知悉,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拾 獲或盜得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清楚知悉各該 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順利、迅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非 被告主動告知本案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 得使用提款卡領款。基上,顯然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 2 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同時承諾
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 之轉帳帳戶,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㈦至本案2 帳戶雖於104 年8 月24日有辦理掛失止付情事,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9 月8 日營清字第10 5004528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9 月26日一內 湖字第00080 號函在卷可查(偵1050卷第35至36頁;偵緝20 4 卷第42頁)。然本案2 帳戶於同年月21日經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華銀帳戶於同年 月22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前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5 年9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45282號函足徵,則被 告於詐騙集團使用本案2 帳戶而將贓款提領殆盡後,始辦理 掛失止付,顯屬無濟於事,且被告應係於交付本案2 帳戶之 帳戶資料後,知悉詐騙集團使用本案2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被害人將報警追訴,其為免遭追查始為掛失止付以掩飾 罪責之舉,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於104 年間,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無何使用紀錄,僅 有餘額4 元,而華銀帳戶則有存提使用情形,然於104 年8 月19日提款515 元後,帳戶餘額僅45元,同年月21日後簡莉 茹即不再匯入華銀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可稽,堪認被告係 刻意交付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 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2 帳戶當下,主觀上確存 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僥倖心態。再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 構有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我有看過新聞報 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依此,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 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 以預見本案2 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 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 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 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將本案2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 莊勝裕、謝采汝及蘇筱捷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 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 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3 人均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其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已成年之2 子1 女,現從事賣小 吃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詐騙方式 │
│ │即告訴│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莊勝裕│104 年8 月21日│29,980 元 │華銀帳戶│104 年8 月21日17時45分許,詐│
│ │ │20時44分許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莊勝│
│ │ ├───────┼─────┼────┤裕,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104 年8 月21日│14,980 元 │華銀帳戶│物之交易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
│ │ │20時51分許 │ │ │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莊勝裕陷於│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先後│
│ │ │104 年8 月21日│12,980元 │華銀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左列金│
│ │ │20時53分許 │ │ │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2 │謝采汝│104 年8 月21日│13,123 元 │一銀帳戶│104 年8 月21日20時50分許,詐│
│ │ │21時40分許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謝采│
│ │ │ │ │ │汝,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 │ │ │物之交易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
│ │ │ │ │ │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采汝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
│ │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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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筱捷│104 年8 月21日│29,989元 │一銀帳戶│104 年8 月21日20時7 分許,詐│
│ │ │20時38分許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蘇筱│
│ │ │ │ │ │捷,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 │ │ │物之交易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
│ │ │ │ │ │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蘇筱捷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
│ │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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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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