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水桶壹個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子彥與吳益堂(尚未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由吳益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子彥至 由陳振茂所管領種植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三和街35巷旁 產業道路往海豐方向大排水溝旁之檸檬園旁,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檸檬園旁之隘寮溪排水溝之橋上把風,再推 由郭子彥進入該檸檬園內,徒手竊取陳振茂種植在該處之檸 檬約7 台斤(共49顆,約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因 郭子彥接續竊取檸檬過程中,適為下班返家路過之警員趙建 程當場察覺並出面嚇阻,郭子彥旋即跑往及坐上在旁把風之 吳益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警獲報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檸檬7 台斤(已發還陳振茂)。
二、郭子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藍色水桶1 個、飼料袋2 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之芽枝剪1 支(未扣案)至丁煙柱所管領種植而 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檸檬園後 方,單獨持上開芽枝剪1 支(未扣案)進入該檸檬園內,剪 採竊取丁煙柱種植在該檸檬園內之檸檬40台斤(約值1,200 元)。嗣於同日16時許,為前往上開檸檬園工作之丁煙柱當 場察覺,郭子彥見狀旋即棄車逃逸後,經丁煙柱報警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前開檸檬40台斤(已發還丁煙柱)、郭子彥遺 留在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
發還郭子彥)及郭子彥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藍色水桶1 個及飼 料袋2 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茂、丁煙 柱、證人趙建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案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8張、芽枝剪 商品圖片、GOOGLE地圖及指認地圖各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 可參,及藍色水桶1 個、飼料袋2 個扣案足憑,足證被告郭 子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子 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子彥前述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 53 號判例參照)。被告郭子彥於上開事實欄 二時地持現場拾獲之芽枝剪剪採檸檬枝,而竊得檸檬果實40 台斤,為被告所自承。衡以芽枝剪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 前端尖銳鋒利,足以剪斷檸檬枝,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芽枝 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郭子彥就前述事實欄二所示持 芽枝剪剪採竊取檸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郭子彥與同案被告吳益堂就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郭子彥所犯前述共同竊盜罪、單獨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子彥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勉力工作,依循 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吳益堂(事實欄一),以徒手 (事實欄一)或持芽枝剪剪採(事實欄二)之方式,分別竊 取被害人陳振茂所有檸檬7 台斤(共49顆,約值600 元)、 被害人丁煙柱所有檸檬40台斤(約值1,200 元)得手,所為 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郭子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檸檬 7 台斤、40台斤,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振茂、丁煙柱,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被告 郭子彥與被害人陳振茂、丁煙柱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 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郭子彥本件 攜帶之兇器芽枝剪係在事實欄二行竊現場拾得,業據被告郭 子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由此可見應不具傷人之預謀, 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8 月大之幼 女、入監前受僱從事溫室建築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共同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之同質 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芽枝剪1 支,雖係供被告犯前 述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藍色水桶1 個及飼料袋 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前述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示犯 罪所得檸檬7 台斤、檸檬40台斤,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振茂、 丁煙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